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即創世基金會,資料如附表)屏東分會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25日下午3時至4時間,在屏東縣恆春鎮佳樂水海邊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效果,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降低而發生危險,竟仍駕駛車號0000–UP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旋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由南往北沿屏東縣○○鎮○○路,即省道台26線34公里附近,通過墾丁地區路段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失控衝過對向車道,強力撞擊該道路西側路旁栽植之路樹而人車受傷,經送恆春鎮南門醫院急救後,由承辦警員囑託醫檢人員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07毫克(207mg/dL),換算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35毫克之程度而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圖、恆春鎮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到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被告甲○○前揭時地肇事受傷送醫而受檢驗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尚高達每百毫升207毫克(207mg/dL),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35毫克之程度,遠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
㈡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間係晴天下午,光線良好(現場照片顯示景物、光影分明,調查報告表勾選為「陰天」,應屬有誤),地點為柏油鋪設之省道台26線路段,路面乾燥、平坦、開闊、無缺陷、無障礙,詎被告甲○○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此極佳之路況條件下,竟仍衝過對向車道並強力衝撞對向路旁行道樹,其撞擊力道之大,並導致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車輪嚴重毀損,被告甲○○於警詢中雖辯稱係為閃避小狗所致云云,然依其當時自原本行駛車道中無端駛入對向車道,進而衝出路肩並衝撞路旁樹木而停止之情節,在歷此一連串危險預見、出現、迫近、發生之過程後,其座車後方竟全未遺留任何曾經剎車制動之痕跡,顯與常情有異,是不論被告甲○○所辯是否屬實,其當時駕駛作為及應變能力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
㈢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
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自為依卷附個人資料,受有高中畢業學歷,並已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多年之被告甲○○所熟知者,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前揭時地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過程,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揭犯罪時年30歲,前無因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本件酒後駕車犯罪時身體受酒精影響程度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
1.035毫克之程度,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國產1,300cc自用小客車,犯罪時地為晴天午後之屏東縣墾丁國家○○○區○○○道台26線公路,行旅往來人車極多,對於公眾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甚高,並已肇事造成實害,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本件犯罪時就公共交通安全形成之威脅非輕,惟幸未釀成巨災,自身亦付出皮肉痛苦之代價,受有右銷骨骨折、右足撕裂性外傷約3.0×0.5公分、右臉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然未致人命死殘,實屬幸運,茲考量被告甲○○正值青壯,方開始實現自我人生,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並貢獻社會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其他際遇不如而遭逢不幸之人,並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並為迥戒,基於國家、社會及其個人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會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名稱│聯絡方式│├───────────────┼──────────────┤│「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地址:屏東市○○路114之1號││屏東分會│電話:(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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