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57號
97年度簡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
庚○○甲○○丙○○壬○○子○○乙○○辛○○丁○○丑○○己○○午○○卯○○巳○○癸○○戊○○
之1號寅○○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6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1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辰○○○、甲○○、丙○○、壬○○、子○○、乙○○、辛○○、丁○○、丑○○、己○○、午○○、卯○○、巳○○、癸○○、戊○○、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辰○○○、庚○○、甲○○、丙○○、壬○○、子○○、乙○○、辛○○、丁○○、丑○○、己○○、午○○、卯○○、巳○○、癸○○、戊○○、寅○○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間某日止,竊佔如附圖一所示之枋山溪流域國有土地之位置、如附表所示之面積,以耕種西瓜收成牟利;庚○○承上開竊佔之概括犯意,另於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下旬某日止,竊佔如附圖二所示之楓港溪流域國有土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38林班地)之位置,面積0.1773公頃,以耕種西瓜收成牟利;庚○○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下旬某日止,竊佔同一位置、面積之楓港溪流域土地,以耕種西瓜收成牟利。嗣經管理機關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辰○○○等17人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均供稱:擅自佔用枋山溪流域國有土地種植西瓜期間,是從10月份到隔年2月份,休耕後即無繼續佔用土地之行為等語;被告庚○○另供稱:擅自佔用楓港溪流域國有土地種植西瓜期間,是從9月份到隔年1月下旬,在94年9月與95年9月所佔用之土地位置、面積相同等語明確。復有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4年11月18日潮業字第0946512278號函1份、檢察官94年12月13日履勘筆錄及照片48張、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張,另有告訴人96年1月18日潮業字第0966510156號函1份、衛星定位照片、位置圖各
1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1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著有判例。又被告17人行為後,94年1月
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下稱新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以言:
㈠法定刑有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相較於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將多次犯行以一罪論之連續犯規定,於
新法已刪除,原屬連續犯之數行為,須分論併罰,新法對被告顯較不利。
㈢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不得逾20年;相較於新法同條款規定不得逾30年,新法對被告亦較不利。
㈣綜上,被告17人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行為,如適用新法
並未較有利,故應依從舊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惟緩刑之宣告逕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1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而其中被告庚○○於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間某日止,在枋山溪流域之竊佔,與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下旬某日止,在楓港溪流域之竊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庚○○於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下旬某日止,在楓港溪流域之竊佔,與上開連續犯,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17人所犯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5款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如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17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17人於審理中分別向本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及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均表同意(見本院卷97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庚○○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2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附表:
㈠辰○○○:佔用第44林班地面積2.6350公頃。
㈡庚○○:佔用第44林班地面積6.2760號公頃,並佔○○○鄉○
○段○○○號土地面積0.4930公頃及同段508號土地面積0.3130公頃土地,以上合計7.0820公頃。
㈢甲○○:佔用第44林班地面積2.8140公頃,並○○○鄉○○段
○○○號土地面積0.1300公頃、同段589號土地面積0.0400公頃、同段726之1號土地面積1.3120號公頃,小計4.2960公頃;且佔用 林玉河 (不起訴處分)死亡前所佔用之第44林班地面積
2.7710公○○○鄉○○段○○○號土地面積0.4650公頃、同段
590號土地面積0.0870公頃、同段726之1號土地面積0.1350公頃,小計3.4580公頃,以上合計7.7540公頃。
㈣丙○○:佔用第44林班地面積2.5280公頃及第32、35林班地面
積2.9550公頃,並○○○鄉○○段○○○號土地面積0.0360公頃、同段726號土地面積0.1170公頃、同段726之1號土地面積
0.0420公頃,以上合計5.6780公頃。㈤壬○○:佔用第44林班地面積2.8910公頃,並○○○鄉○○段
○○○號土地面積0.2320公頃、同段588號土地面積0.1000公頃、同段635之10號土地面積0.0150公頃,以上合計3.2380公頃。
㈥子○○:佔用第44林班地面積0.0210公頃及0.0910公頃,並○
○○鄉○○段○○○號土地面積0.2730公頃、同段505號土地面積0.1440公頃、同段588號土地面積0.0920公頃、同段635之
8號土地面積0.0740公頃、同段635之9號土地面積0.5880公頃、同段635之10號土地面積0.7080公頃,以上合計3.9910公頃。
㈦乙○○:佔用第44林班地面積1.8970公頃及0.0260公頃,並○
○○鄉○○段○○○號土地面積0.0070公頃、同段635之6號土地面積0.3930公頃、同段635之7號土地面積0.5940公頃、同段635之8號土地面積0.6480公頃、同段635之9號土地面積
0.1320號公頃,以上合計3.6970公頃。㈧辛○○:佔用第23林班地面積2.8240公頃,並○○○鄉○○段○○○號土地面積0.0410公頃,以上合計2.8650公頃。
㈨丁○○:佔用第23林班地面積3.1070公頃。
㈩丑○○:佔用第23林班地面積3.4680公頃。
己○○:佔用第23、35林班地面積3.0430公頃。
午○○:佔用第23、35林班地面積5.8620公頃。
卯○○:佔用第32、35林班地面積4.9970公頃。
巳○○:佔用第32、35林班地面積5.3160公頃。
癸○○:佔用第23、31林班地面積4.7100公頃及3.3020公頃,以上合計8‧0120公頃。
戊○○:佔用第23、31林班地面積4.9120公頃。
寅○○:佔用第23、31林班地面積8.7000公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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