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第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柒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柒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而於93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於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及以94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而於96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2月至94年1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及因於94年3月至5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7月確定。
三、詎甲○○不知戒絕,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2日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注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㈡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浴室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浴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7個、吸食器1組、藥鏟1支、玻璃球管2支而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月22日14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又其於97年3月4日19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並有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幀、被告手臂針孔痕跡照片2幀在卷可參,及扣案殘渣袋7個、吸食器1組、藥鏟1支、玻璃球管2支可佐;又上開扣案殘渣袋7個、吸食器1組、藥鏟1支、玻璃球管2支經檢驗結果,其上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記念醫院檢驗報告11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2月至94年1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及因於94年3月至5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為獨立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而於93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於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及以94年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而於96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且甫因減刑而於
96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竟不知珍惜此更新向善之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殘渣袋7個、吸食器1組、藥鏟1支、玻璃球管2支,其上均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其上沾黏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而無從析微,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