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三、九七二一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一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月,二罪併定)、四月確定,後上開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因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僅因一時缺錢可供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以徒手之方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繕為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鴻門巷九弄二十七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ㄇ形鋼鐵六支【約值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將該批鋼鐵搬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上時,遭經過之路人 江炎田 發現,江炎田即出面制止,丙○○遂將該六支ㄇ鋼鐵放置於原處後逃逸,嗣經江炎田向警方報案,再由警方向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不知情之車主翁勝堅求證而查獲。
(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中央巷三十九號「廣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成公司)」之倉庫內,利用鐵門未關之機會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進入倉庫(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廣成公司所有價值約三萬元之鐵材一批後,隨即將之搬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而竊取得手。嗣當場遭位在馬路對面廣成公司辦公室之守衛發現,守衛隨即將倉庫之鐵門關下,再通知丁○○及警員到場而查獲。
(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左邊之空地,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屬甲○○所有之烤漆浪板十五片(約值三千元),並將之搬置於前揭機車上,而得手。嗣當場為甲○○所發現,並經報警而逮獲。
二、案經丁○○、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為審理。
理由
一、上揭連續三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甲○○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江炎田、翁勝堅二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由丁○○及甲○○所出具)、失竊現場照片共計七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另經本院當庭詢之被告亦坦承:伊係要拿去賣錢才會行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三次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刑。另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犯罪事實(一)之普通竊盜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案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二號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不僅時間緊接,且手段亦相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丙○○前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月,二罪併定)、四月確定,後上開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因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已之私利、犯罪之手段、竊盜之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