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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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傑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合併之制度,目的在使當事人及法院節省勞力、時間、
費用,並防止裁判矛盾,故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此為「客觀訴之合併」;至於「客觀訴之合併」類型,法無明文,依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82號判例揭示,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例如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請求離婚,預防該離婚之訴,難獲勝訴之判決,而合併提起同居之訴是,此為判例承認之「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此外,訴之預備合併,尚有主觀預備合併之類型,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即「原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即「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本院認為,於「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類型,先位之訴主張之事實與備位之訴主張之事實如有不兩立之關係,且法院係就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同時裁判,不致使備位之訴被告之訴訟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則衡酌前揭訴訟合併制度目的,應予寬認,而容許原告提起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係主張其已非所有權人,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是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係分別主張不兩立之事實,且原告亦未積極主張如先位之訴勝訴即無庸就備位之訴裁判,導致備位之訴被告之訴訟地位不安定,備位之訴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反對原告提起備位之訴,則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本院卷第216、220頁),爰依原告聲請,就備位之訴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就先位之訴請求判決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不為請求(本院卷第11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原告先位聲明: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61地
號、6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先位之訴陳述要領:原告未曾親自或委託被告丙○○與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出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4年2月間原告發現系爭土地竟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經查始知係被告丙○○擅自持原告之印鑑等資料,盜蓋原告之印章與被告乙○○訂約,並偽填過戶申請書,將土地無權處分與惡意之被告乙○○,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陳述要領:縱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已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值1,211,800元,被告丙○○擅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乙○○,乃侵權行為,並獲有相當於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如數賠償或返還價金。
被告乙○○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要領:系爭土地係
原告之母徵求原告之同意,為清償信用合作社貸款,透過代書戊○○介紹,連同原告之兄弟姊妹所有共9筆地號土地出賣與被告乙○○,被告乙○○亦依約給付價金,代書係居間買賣土地,並非被告乙○○之代理人,被告乙○○亦不知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糾葛,應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原告提供移轉所有權資料與被告丙○○,亦應生表見代理之效力,原告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於89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4、16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主張土地遭被告丙○○無權處分,被告乙○○則以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置辯,是兩造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因被告丙○○無權處分,而由善意受讓之被告乙○○取得所有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土地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正公信力,使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以維交易安全,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㈢經查:系爭土地係代書戊○○持蓋妥原告印鑑印文之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檢附原告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由戊○○填具蓋妥同式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可稽(本院卷第89至92、95、100、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係實在。又上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為被告丙○○出具,申請書、契約書內原告印文為被告丙○○所蓋,亦據證人戊○○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原告雖否認證人所述,並主張印鑑章、所有權狀係遭被告丙○○竊取、盜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被竊取、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其自承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至今尚未對被告丙○○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即難認被告丙○○有竊取、盜用原告印鑑章、所有權狀之舉。原告既未能就此變態事實舉證,自難認定系爭土地係遭被告丙○○無權處分,當不生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之問題。被告乙○○基於買賣契約而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先位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嫌無據。
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為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之規定,惟受利益之人受利益,並未致他人受損害者,自無庸返還利益;後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惟行為人並未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喪失所有權,然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丙○○竊取、盜用原告之印鑑章、所有權狀進而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丙○○自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尚難認被告丙○○有何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一節,雖經被告乙○○聲請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調取被告乙○○交付被告丙○○,而由訴外人 陳寶鳳 所簽發面額共560萬元之支票3紙支票、提示人為被告丙○○之記錄資料在卷(本院卷第207至210頁),且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告丙○○曾取得上開票款。惟被告乙○○如未依買賣契約交付價金,則原告之價金請求權並未喪失,自應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乙○○請求給付價金,而非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給付價金;又被告丙○○如為原告之債權、債務履行輔助人,其縱尚未將買賣價金交付原告,原告自應視其與被告丙○○間有無委任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尚不能因被告丙○○兌領上開票款,即認其受領票款之利益係致原告受損害,而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或返還土地價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乙○○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之訴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或返還土地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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