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17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6年度易字第1923號),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於拾得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刊登拍賣之訊息,即為警網路巡邏發現,被告並與佯為買家之警方交易而被查獲,是故當不能認為被告有販賣既遂之行為,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僅謀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僅有1件,以及被告尚未獲得任何利益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暫時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經被告同意,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