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563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彰簡字第870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對其配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丙○○之配偶(二人嗣於民國94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79號判決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本院已於94年8月1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以94年度家護字第1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丙○○及丙○○之子女 林雅婷 、 林立祥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行為,及應最少遠離丙○○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居所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前開保護令已於94年8月23日合法送達予甲○○,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派員至彰化縣○○鄉○○路○○○巷○○○號2樓向甲○○執行該保護令並說明保護令之內容,該保護令已生效力。詎甲○○因懷疑丙○○與乙○○間有外遇之曖昧關係,又於94年9月18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看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甫停車於路旁後,丙○○隨即騎乘機車前來該處欲搭載乙○○,竟無視於前開保護令,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以「幹你娘,討客兄」(台語)等語辱罵丙○○,並動手與乙○○互毆,丙○○見狀即上前勸架,甲○○不但不理會丙○○之勸阻,並在丙○○勸架拉扯時,揮手毆打丙○○臉頰一下(所涉妨害名譽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對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禁止規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4年8月23日經警執行保護令,及於上述時、地至乙○○互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先辯稱:因我已2年沒有看過小孩了,又適逢中秋節,我才會到秀水鄉想看小孩,但因家裡鐵門關著,我便離開,嗣因尿急,才轉入三越街路旁,欲小解時便看見丙○○與乙○○共乘機車前來,渠二人並下車打我並報警說我違反保護令云云(參附於警卷之94年9月19日警詢筆錄第2頁);嗣又辯稱:案發當天是丙○○打電話給我,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他說女兒食物中毒,叫我回去,但因我去時遠遠的看她家門關著,我便騎乘機車要回家,結果丙○○及乙○○就騎乘機車從後追來,並把我踹下機車,我沒有罵及打丙○○云云(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審判筆錄第9、16頁)。經查:
⑴被告上述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有遭被告毆打及辱罵之事實,雖其對被告辱罵之言語及毆打之方式等細節未能明確描述,但其表示係因時間經過已久,故記不清楚,嗣經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供其仔細閱覽後,其已明確證稱筆錄所載為正確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是否懷疑丙○○與乙
○○有外遇的關係?)這不是懷疑,是確定的,因為我有找徵信社,錄到他們二人在乙○○家有親密的關係...」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8頁);參以被告前於93年8、
9月間亦因懷疑被害人丙○○與乙○○有曖昧關係,連續以「幹妳娘」、「藏客兄」等語辱罵丙○○,經本院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參卷附之該案判決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但主動多次提及丙○○及乙○○有曖昧關係,更對渠等所駕駛車輛之車種及車牌號碼清晰掌握等情,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渠二人有外遇關係,並認其遭丙○○背叛而懷恨在心。
⑶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伊辯詞前後不一(如前述),可
信度已有可疑;況伊辯稱係丙○○打電話告知女兒食物中毒,請伊回去家裏云云,不但為丙○○否認,經本院調取被告自稱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亦查無此一通聯記錄,有東信電訊客戶資料與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和信電訊使用者資料、中華電信(固網室內)資料查詢及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害人丙○○因自己及子女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二次聲請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第二次民事保護令並命被告遠離丙○○上開住居所,顯見丙○○迴避被告猶恐不及,怎可能主動打電話要被告回家等情,被告上開辯詞實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丙○○又與乙○○一起出現
,而對丙○○實施上開暴力行為及直接騷擾行為,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違反禁止直接騷擾行為罪之法條雖漏未記載,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就此犯行加以論述,自應由本院依法適用正確之法條。被告上述犯行,雖同時違反上述保護令其中2項內容,然其該次犯行僅有違反單一保護令之一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對被害人丙○○及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不但不思改進,更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前已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於本院再次核發保護令後,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其犯罪後又不思悔悟,對所涉犯行多為不實辯解,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係因懷疑配偶即被害人與他人外遇,致情緒始終無法平復始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