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紙幣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持有之新臺幣(下同)仟元紙鈔十二張(號碼為HN172103WD有二張、GA698851HE有三張、RO102883BU、DR975433UZ、MS379695QB、EX565911FZ、ZD217715JR、LK910077UR、LB977422ER)係來源不法之偽造通用紙幣,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駕駛其向友人丙○○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段○○○號 大駿 輪胎行更換四個輪胎後,即將一張仟元真鈔放置在最上層,連同前述十二張偽鈔置於下方,交付予不知情之大駿輪胎行員工甲○○,以支付一萬三千元之輪胎更換費用,甲○○點數張數無誤後,未仔細審視即放入該行收銀機內,乙○○即行離去。嗣該行老闆娘丁○○返回,甲○○告知已將修車費放入收銀機,丁○○乃取出檢視,方發現該十三張紙鈔中,除第一張為真鈔外,其餘十二張均為偽鈔,因而於翌日中午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前往大駿輪胎行更換四個輪胎,惟矢口否認有上述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所交付之十三張仟元鈔票中含有偽鈔,如果有此情事,應係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所交付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來時,我人還在
店內,因為我這邊沒有輪胎,我就去調輪胎,調到後我就出去了,我跟他說要一萬四千元,但是被告跟我討價還價改為一萬三千元,…我回到店內,被告已經離開,我就去點錢,第一張是真鈔,其餘部分都是假鈔…這些仟元鈔會褪色」、「(審判長問:那天有無其他客人付仟元鈔?)答:沒有。當天有一個客人是賒帳的,另一個客人沒有給仟元鈔。而且我通常不會把仟元鈔放在收銀機裡面」、「收錢的人是甲○○,他說被告人已經走了,他算一算是十三張,就直接放進收銀機」等語,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回來時,他告訴我錢他已經收了,我就去點,我數第一張是真的,自第二張起到第十三張都是假的。本來師傅是不收錢的,但那天我先生去看輪胎。通常我在收銀機內不會放仟元鈔,仟元鈔我會收起來。而且當天只有這一筆收現金,其他都是簽帳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而證人甲○○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問:被告何時到你們店裡換輪胎?)答:是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左右,是我修的,當時店裡沒有那個型號的輪胎,修到好已經快十二點了」、「(問:被告錢是否交給你?)答:是,他交十三張給我,我只有點十三張,沒有去分辨真假,我先放在收錢機內,我們老闆娘約過十分鐘才回來…她回來時我告訴她錢我已經收了,請她結清」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亦坦承於上述時、地前往修車,且交付十三張紙鈔給修車師傅,核與證人丁○○、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駿輪胎四輪定位請款單一紙(其上記載有被告之姓名乙○○、車號0000-00,及現金給付金額一萬三千元)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二十頁)。衡諸被告與前述二位證人均不相識,且無嫌隙,應認證人丁○○、甲○○無任意攀誣被告之虞,證人丁○○既證稱當天收銀機內沒有其他仟元鈔,且證人甲○○點數張數無誤後即置入收銀機,再參以證人甲○○收受該十三張仟元紙鈔後,僅隔十餘分鐘證人丁○○即返回屋內,當時又時值深夜,已無其他人為款項之交付,待證人丁○○返回時馬上檢視即發現有十二張偽鈔等情,足證扣案之十二張鈔票確係由被告所交付無訛。
㈡扣案之十二張鈔票經送驗之結果,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
之偽鈔,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以螢光墨仿紙張燭光纖維絲及鈔券號碼,安全線先燙印整條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部分偽鈔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此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印發字第○九三○○○四六一九號函文附卷可參(偵查卷第十四頁),而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發現扣案之十二張紙鈔大小與真鈔一致,與真鈔混雜使用時,確可能造成魚目混珠之效果,但持於手上仔細檢視觸摸時,則產生墨跡殘留於手上之褪色現象,是以被告交付證人甲○○之十三張紙鈔中,確有十二張係偽鈔。
㈢被告雖辯稱:倘若伊有交付偽鈔,乃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交
付云云。但查觀諸證人丁○○證稱十三張紙鈔僅最上層一張為真鈔,其他均為偽鈔等情,如此擺放方式已顯露矇騙之意圖,且被告在修車期間曾向證人丁○○借用機車離開輪胎行,此業據被告及證人丁○○陳述在卷,是被告自有機會可以安排鈔票擺放方式,又一般人若無特殊管道,接觸偽鈔之機會實在有限,惟被告不只此次持用十二張偽鈔,更曾於九十二年間兩度為警查獲其持有偽鈔(其中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為警查獲之九張偽鈔尚未分割,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為警查獲三張紙鈔置於皮夾內尚未使用),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佐(附於偵查卷宗第二一至二四頁),被告雖辯稱九十二年間所持有之偽鈔係客戶所交付云云,但衡以被告先後多次為警查獲持有偽鈔之頻繁程度及數量,足證其辯稱偶然無意間取得一節,顯無足可採,應認被告確有特殊管道可以取得偽鈔。另警方前往被告住處進行搜索而查獲被告所使用之筆記簿上,記載有數筆以張數為單位之阿拉伯數字,被告辯稱係其與友人打牌輸贏之紀錄云云,但其何以不以「元」為單位,反以「張數」為單位,亦實有可疑。又被告當天開往修理之車輛係其友人丙○○所出借,依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詞,其與被告係在九十三年六月間認識,當天被告南下玩而向其借車,事後被告有告知已經更換四個輪胎,但說錢由被告支付即可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當天不小心撞到硬物,致二個輪胎出現裂痕,牽往修車時,老闆建議四個輪胎全部換,伊才會同意更換四個輪胎,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一致,是以前情觀之,被告與證人丙○○不過認識一個月,交情尚屬有限,然被告竟願意免費贈送證人丙○○二個全新輪胎,亦與常情有違。至被告修車時雖留下真實姓名,使警方得以追查偽鈔來源,但證人丁○○證稱通常伊會要求客人留下姓名並核對證件,且該送修車輛之車牌號碼既有紀錄,警方自得依車號追查送修者身分,屆時證人丙○○亦必將被告姓名告知警方,縱使當時被告留下假名,亦無助於隱匿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基於僥倖心理前往修車,倘能不東窗事發,則遂其所願,否則即以未曾交付或毫不知情推諉其責,尚不能因被告留下真實姓名,即認被告主觀上沒有犯罪認識,併予指明。
㈣綜合前情,由證人丁○○、甲○○之證詞,足認扣案之十二
張紙鈔係由被告交付,且業經中央印製廠鑑識確為偽鈔無訛,兼衡被告將偽鈔置於真鈔下交付給證人甲○○之付款方式、被告多次為警查獲持有偽鈔之前案紀錄,及其筆記簿上記載之內容,與被告贈送二個輪胎給甫認識之友人而不收取任何費用等情況證據,應認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通用紙幣係偽鈔,並基於行使之犯意支付更換輪胎費用,且其偽造通用紙幣之來源顯非偶然收受取得,與「受收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之情節不同。至其辯稱不記得有交付偽鈔,及縱有交付亦係在不知情下所為云云,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自非法管道取得十二張偽造通用紙幣後,持以至輪胎行更換輪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參照),是不另論以詐欺罪名。又被告雖表明願意承認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但本院衡諸其多次為警查獲持有偽鈔,時間接近,數量非微,又有筆記簿記載張數等可疑內容,認其並非偶然收受而取得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是不論以該項罪名,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紙幣之目的,係在更換輪胎,所獲取之利益雖非甚鉅,惟已造成被害人丁○○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十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①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③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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