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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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6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89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普通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交易字第8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96年3月30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見當日訊問筆錄)。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施以酒測,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及本次酒醉程度,騎乘機車並未發生事故,經攔檢實施酒測查獲,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現為在學之學生,亦有北臺灣科學技術學院學生證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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