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一年起,擔任址設彰化縣二林鎮路東巷一之二三號「玉勒順天府」廟宇之主任委員,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明知現經登記為彰化縣○○鎮○○段四之二、四之七地號土地(起訴書漏載彰化縣○○鎮○○段四之二地號土地,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更正。前開彰化縣○○鎮○○段四之二地號土地,因於三十九年自同段四地號土地分割時,漏未辦理處分登記,嗣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奉彰化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彰府地測字第0九四000九八0三一號函辦理更正分割處分登記完竣,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並編定為交通用地;至彰化縣○○鎮○○段四之七地號土地,則係於九十三年間自同段四之六地號分割而出,為乙○○所有之土地),並非屬其個人或「玉勒順天府」所有、管領之土地,為搭建「玉勒順天府」指標之牌樓,竟乘前開土地之所有管領人不知之際,基於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委由不知情之甲○○,在前揭彰化縣○○鎮○○段四之二地號之國有道路用地上,以水泥施工搭施廟宇牌樓一座(其牌樓兩邊之水泥基柱在上開道路兩側,整個牌樓佔用國有彰化縣○○鎮○○段四之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為零點零零一四公頃,又其西側牌簷延伸至彰化縣○○鎮○○段四之七地號土地上方之面積則為零點零零零六公頃)而竊佔前開土地。嗣於九十三年間,為乙○○發覺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經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伊自九十一年間起為「玉勒順天府」之主任委員,且有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委由不知情之甲○○在現經登記為彰化縣○○鎮○○段四之二、四之七地號土地上搭建牌樓一座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佔犯行,辯稱:「玉勒順天府」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即由當時之主任委員 葉勳 ,在上址路段搭建牌樓,後因該牌樓坐落之道路東側拓寬後,東側牌柱之外還有一小段道路(即東側牌柱立於道路之內),為免影響行車安全,才會將東邊的牌柱再往外蓋,該牌樓係於八十一年即行建造,縱有竊佔之犯行,其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且所搭建之牌樓係供公眾使用,又係坐落在道路用地之上,伊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前開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搭建之牌樓,係將原來鐵製之廟宇牌樓拆除後,重新以水泥搭蓋,且該水泥牌樓較之原鐵製牌樓之範圍為大一情,有上開新、舊牌樓之照片各一幀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受被告委託搭建上開水泥廟宇牌樓、不知情之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舊的牌樓未拆除前你有無看過?)有。(問:舊的牌樓與道路的寬度一樣寬?)是的,與舊的未拓寬前的道路寬度一樣。(問:道路後來是否有拓寬?)是的。(問:新牌樓柱子的部分是否與道路拓寬後的四之七田地上的擋土牆切齊?)是的。」等語綦詳,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牌樓靠近田的部分位置沒有變,舊牌樓靠近東邊圳溝那側的柱子,因為道路拓寬後,牌樓外面還有一小段道路,會影響行車安全,才會把東邊的牌柱再往外蓋」等語明確。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所搭蓋之牌樓,與八十一年間由葉勳搭設之牌樓,二者搭建之人並不相同,且牌樓亦非同一,被告係將原鐵製牌樓拆除後,另行以水泥搭蓋,且範圍亦已超出原鐵製牌樓坐落之處,前開二牌樓坐落之位置、範圍已有不同,被告搭蓋水泥牌樓與葉勳搭設鐵製牌樓之行為,二者之行為人與搭建之牌樓均屬有異,被告辯稱其所為本案之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自葉勳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搭設牌樓之時間起算,實有誤會。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其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所搭建牌樓坐落之土地,並非屬其個人或「玉勒順天府」所有、管領之土地,且在上開道路用地搭蓋廟宇牌樓時,並沒有經過鄉公所之同意等語。而被告於原鐵製牌樓坐落之道路拓寬後,既明知前揭土地係他人所有,縱原牌樓有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亦不應於拆除原牌樓後,另行再佔用非有合法使用權源之土地搭蓋新的水泥牌樓;詎其竟未經前揭土地所有、管領人之同意,另以水泥搭建牌樓而佔用他人土地,且所興建之水泥牌樓,係本於為第三人即「玉勒順天府」之不法利益之意圖,難認係供公眾使用,被告辯稱伊主觀上並無竊佔之不法利益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再彰化縣○○鎮○○段四之二地號土地,因於三十九年自同段四地號土地分割時,漏未辦理處分登記,嗣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奉彰化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彰府地測字第0九四000九八0三一號函辦理更正分割處分登記完竣,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並編定為交通用地;至彰化縣○○鎮○○段四之七地號土地,原係同段四之六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於九十三年間始自同段四之六地號分割而出,係乙○○所有之土地等情,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地乙字第0九四000六二二八號函及該函後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搭蓋之上開水泥牌樓一座,佔用國有彰化縣○○鎮○○段四之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為零點零零一四公頃,至其西側牌簷延伸至彰化縣○○鎮○○段四之七地號土地上方之面積則為零點零零零六公頃一節,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地乙字第0九四000七二四二號函附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在卷可憑,被告前揭竊佔之犯行,至為灼然。
(四)此外,復有證人乙○○、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測量員林環助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搭建之水泥牌樓,明顯已超出原鐵製牌樓之範圍,已詳述如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以書狀聲請於審理庭傳喚調查證人 陳清溪 ,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間重搭牌樓之際,已請證人陳清溪陪同員警丈量,避免重建之牌樓範圍超出原搭建之牌樓一情,核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之刑度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搭建牌樓,以遂行其上開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兼考其前未曾有前案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面積、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