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55號
原告 陳奕嘉
被告 黃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臉書粉絲專頁「來買埔里最好住的厝」看到被告所張貼之售屋廣告,內容為出售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附照片顯示屋況看似良好,原告遂於111年5月28日致電被告,被告於電話中表示系爭房屋因稅賦考量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並向原告擔保一定可以成功辦妥保存登記,兩造並約翌日到埔里現場看屋,後兩造於111年6月3日簽訂「房地買賣訂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定金5萬元於簽約時已給付,並約定倘甲方即原告違約,被告得沒收定金;倘乙方即被告違約,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及約定於111年6月8日左右簽定正式房地賣契約書。惟原告於111年6月5日協同建築師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始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鄰地約4坪,將涉及樑柱、牆面、屋頂之拆除,工程浩大,被告卻未誠實事先告知,且系爭房屋於108年5月間即遭南投縣政府查報為違章建築,並因未按建築法相關法令限期申請補辦建築執照,遭裁處應拆除之,被告雖對該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然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宇第32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該判決並提到系爭房屋前於103年間遭受祝融,大部分結構遭焚毁僅存部分樑柱,被告卻以剩餘曾遭火吻之樑柱為基礎修建為現存之系爭房屋,以上各節均為買賣交易之重大事項,被告於締約前均故意隱瞞,原告若事先知悉即無意購買系爭房屋。原告於111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受詐欺而簽訂「房地買賣訂約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共10萬元,惟被告故意不前往領取信函,應以被告受招領通知日即111年6月22日為意思表示到達發生效力。
(二)被告就買賣交易之重大事項故意隱瞞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而簽訂「房地買賣訂約書」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告受領之5萬元定金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並依「房地買賣訂約書」第8條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10萬元。又因系爭房屋處於隨時遭拆除之狀態,被告係以客觀上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則兩造所簽訂之「房地買賣訂約書」應為無效,而原告因誤信契約為有效,為訂約之準備而分別於111年5月29日、111年6月5日往返系爭房屋履勘,得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信賴利益之損害,即往返履勘系爭房屋之交通費,然因原告係自行駕車前往,所消耗之油費有證明上困難,故以高鐵轉搭計程車之方式計算損害數額,搭乘高鐵自板橋至臺中之全票票價為670元,兩次往返共2,680元;自高鐵臺中站轉搭計程車至系爭房屋,臺灣大車隊之單趟車資介於1,385元至1,805元間,取中間數為1,595元,兩次往返共6,380,合計9,060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060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9,0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以系爭房屋之現況為買賣,原告未依約履行簽訂買賣契約,已屬違約,被告得沒收定金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3日簽訂「房地買賣訂約書」,且原告已給付被告定金5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頁資料、房地買賣訂約書、對話記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並賠償交通費9,06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於交付定金時即已成立者,則定金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此際定金契約為從契約,所欲確保之該契約為主契約,主契約如有無效之原因,或經撤銷或解除而消滅,定金契約亦隨同消滅。由此可知,民法第249條定金返還規定,其適用之前提要件,乃主契約及定金契約未消滅者,始足當之。再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111年6月30日函文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5月7日108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0至71頁)可知系爭房屋業確曾遭祝融,已列管為排拆之違章建築物,此等事項顯為被告所明知,且屬訂約時之重要事項,蓋此事涉建築物得否留存與其得使用之期間,將影響契約當事人決定是否訂約及價格之高低,然本院細審原告所提出之網頁廣告資料及兩造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4、22至58頁),被告於此訂約過程中均未主動提及,而上開事項亦非一般交易者得自系爭房屋之外觀中經檢視而可輕易得知。此外,參照兩造於111年5月28日對話通訊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8、19頁),亦可見原告曾詢問可否辦理保存登記,經被告回覆辦理保存登記絕對OK等語,顯與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業已因違章建物拆除乙事涉訟之認知相違背。綜上以觀,被告顯有故意隱瞞上開交易重要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賣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撤銷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謂兩造已契約明定「現況」買賣云云,惟被告所稱現況,僅可限於肉眼可查知部分,涉及內部結構、法律使用狀態等非經被告告知,原告顯未能知悉,若此,自將影響交易價格之議定,兩造所定價格乃係依正常使用下之現狀所定,今被告既有隱瞞影響交易價格之情事,自不得以現狀買賣乙語,推卸其責。
(三)第查,原告於111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而簽訂「房地買賣訂約書」之意思表示,並郵寄至被告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該存證信函並於111年6月22日經臺北圓環郵局為招領通知,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郵件查詢資料等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被告雖未領取,然依上開說明,於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之意思表示即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際領取為必要,是原告對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則被告受領定金5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應屬有據。
(四)又被告於訂約時已明知撤銷原因,則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其交通費用為9,060元,有其提出之票價資訊、車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原告以2次搭乘高鐵自板橋至臺中之全票票價670元及高鐵臺中站轉搭計程車至系爭房屋1,595元為計算,尚無違社會常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至原告雖以民法第247條第1項為據,惟本院本於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其訴訟標的同一下(以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相同),自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
(五)至原告主張依「房地買賣訂約書」第8條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云云,然查,原告既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說明,撤銷後契約即為無效而消滅,定金契約亦隨同消滅,是原告自無從本於上開規定與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9,060元,及其中5萬元業經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故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與其中9,0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