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再抗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陳譓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彩虹 ,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變更為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相對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再抗告人及FidelityPuritanTrust等人請求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並就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觀之九十七年七月間所重編資產負債查核報告,相對人九十六年度資產總計九十一億七千三百十三萬九千元,負債合計二百十七億三百零四萬八千元,負債顯逾資產,且迄九十七年六月底止有諸多逾期、催收或呆帳之紀錄,亦無法積極生產營運,短期內難有大量資金挹注,營運週轉已陷窘困,缺乏經濟信用。上開報告雖列載現金及約當現金計一億一千八百七十七萬八千元,加計九十七年間回收美元資金致可運用現金超過二億元,惟相對人就重整程序之申報債權另有多件爭訟,訴訟費用龐大,尚有高額短期借款、應付費用及應付票款均需現金週轉,應認難以支應本件訴訟費用。是相對人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將士林地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惟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又重整中之公司,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重整人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得為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行為,此觀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條第六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該公司所有資產倘非依法受禁止利用、處分,即難謂其資產欠缺變價或換價利益。則聲請人於公司重整雖有財產而重整人是否不能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自由處分?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均攸關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自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調查。查相對人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所重編資產負債查核報告列載現金及約當現金計一億一千八百七十七萬八千元,加計九十七年間回收美元資金致可運用現金超過二億元,為原法院所確定,此項金額已逾本件訴訟費用五千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能否謂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即非無疑;參以卷附相對人九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其中流動資產為二十七億三千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元、固定資產淨額三十六億八千一百十五萬一千元,資產總計九十一億七千三百十三萬九千元(見原法院卷一四五頁),上開資產要屬鉅額,原法院未詳查究明,遽將士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廢棄,尚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