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34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告 王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28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0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內)及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之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與原告簽立個人小額信貸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向原告借款,而依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第4條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第5條第1款第2項約定借款利息為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88%計算,第4個月起按原告貸款定儲指數加年利率2.86%計算,適用原告貸款定儲指數期間之利率均隨原告貸款定儲指數之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之年利率計算。另依申請書第9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及違約金之收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借款後,未遵期償付本金及利息,依申請書第12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而被告迄今仍有167,289元未清償,且最後繳息日為111年4月9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被告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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