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76號
原告 魯曼君
被告 彭國書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詹月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魯曼君為地政士,於民國106年9月4日就 趙文青 所有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詹月廷,並有流抵約定(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詹月廷曾於107年間委任魯曼君為訴訟代理人,對趙文青提起所有權移轉訴訟(下稱前訴訟),前訴訟中趙文青委任彭國書、 韓瑋倫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訴訟已於107年8月14日撤回起訴。趙文青對詹月廷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趙文青委任彭國書、韓瑋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詹月廷委任魯曼君為訴訟代理人,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詎被告彭國書、黃韻宇、王詩惠3人明知前訴訟已撤回,卻於111年5月間提出民事二審表示意見狀時以:魯曼君一面賺取仲介費與委任報酬,一面趁訴外人 趙淑芬 無資力時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取暴利,違背代書倫理圖利詹月廷,魯曼君與詹月廷顯然趁人之危,惡意利用一般民眾急迫輕率與不諳法律套取顯不相當之利益,以違反地政士注意義務之方式破壞交易安全制度等不真實之言論毀謗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貶抑原告之人格權,為此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
三、被告則以:魯曼君受委任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而領有報酬,竟僅查核詹月廷之身分證件,未查核趙文青之身分證件,更未向趙文青確認是否授權趙淑芬,業經魯曼君自陳,甚至魯曼君所委任之訴外人 潘自遠 慫恿趙淑芬偕其前夫偽簽趙文青之簽名、盜用趙文青之文件,明顯違反對一方之注意義務,復約定明顯有利於詹月廷之流抵條款,於明知趙淑芬極有可能無力償還債務時,使詹月廷得以顯不相當之價格獲取系爭不動產套取暴利,魯曼君亦可以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再賺取代辦報酬,魯曼君確實趁民眾輕率急迫不諳法律,違背地政士義務以及對委任人其中一方之注意義務,以兩面手法圖利詹月廷並套取自己利益,被告本於律師之受任人義務為趙文青代理訴訟,基於前開可受公評之客觀事實,以書狀主張前開攻擊防禦方法,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律師受當事人委任執行業務,應依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111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參照,施行後則移為同規範第27條第2項前段),是律師於訴訟中依據委任人提供之資料及陳述內容,在訴訟過程中所為之攻擊防禦,倘其所述之內容並未逸脫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範圍,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而屬為維護當事人訴訟上之合法權益所發,應認係受任執行律師職務、實現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正當行為,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28萬元,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28萬元之損害、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7年8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民事二審表示意見狀等件,雖可證明被告彭國書於前訴訟中擔任趙文青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彭國書、黃韻宇、王詩惠於系爭訴訟中擔任趙文青之訴訟代理人,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原告所主張以不真實言論毀謗原告之侵權行為。況被告3人於系爭訴訟中係受趙文青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則被告身為律師,受趙文青之委任而於訴訟中提出與該案主要爭訟內容相關之民事二審表示意見狀(見本院卷第47至71頁),係為維護委任人趙文青之訴訟上合法權益,而正當執行其律師職務,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28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