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22號再抗告人 蔣伯恒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蔣叔揚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09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月3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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