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潘思穎
陳志勝 被告莊棚中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萬5,9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惟原告並無檢具附表。嗣於106年5月31日以民事補正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萬5,944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1.62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利率百分之0.162,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率百分之0.324計算之違約金。」,核無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將原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以文字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棚中於10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495萬5,944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第37個月本金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按年利率百分之1.62按月計付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0.54);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5年11月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2款第1項約定,經原告通知被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495萬5,944元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
1.62計算之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0.54),並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