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3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正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正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原審判決),經郵政機關投遞人員將該案刑事判決正本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即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爰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其胞妹 陳麗萍 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同時判決正本亦於113年4月29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辯護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上開住所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3年5月2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發室收受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憑,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13年4月30日至抗告人住所,送達系爭原審判決正本時,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本應於「同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補充送達,或為寄存送達;但郵政機關之投遞人員未於抗告人住所會晤本人,遂行至鄰近之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文化健康站(新竹縣○○鄉○○村0鄰0號),偶遇在該處工作之抗告人胞妹陳麗萍,逕向陳麗萍為送達,並非在抗告人之住所送達,與補充送達之要件已有不符。又陳麗萍雖為抗告人之親屬;然陳麗萍之戶籍設於屏東縣,每週休假日均居住於屏東縣,與夫家家人、子女一同生活,且於錦屏文化健康站工作時,係居住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另抗告人從事大樓外牆清潔工作;陳麗萍擔任原住民族文化健康站之長照人員,未受抗告人雇用從事勞務,原裁定以系爭原審判決正本因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其胞妹陳麗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認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予駁回,顯非適法等情。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又本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之性質者而言,如應受送達人與文書收受者間無僱用關係,即不能認為受僱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須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若送達之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代為收受送達者,並非共同居住生活之人,自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於此情形,其送達之效力應以代收判決書之人,將判決書實際轉交於應受送達人之時間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原審判決正本於113年4月30日經郵政機關投遞人員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即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抗告人之妹陳麗萍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卷一第89頁)、本院卷附之被告二親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而郵政機關送達人員在送達證書,勾選係將文書交與「受僱人」陳麗萍,並在旁註記「妹代」,此有上開送達證書供佐。然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陳稱其受雇從事大樓外牆清潔工作(見原審卷一第50頁);且抗告人提起抗告時,主張陳麗萍於000年0月間,係在錦屏文化健康站擔任長照人員等情,並提出錦屏文化健康站113年4月照顧服務員出勤紀錄表所載陳麗萍之簽到出勤紀錄為證,可見陳麗萍非抗告人住所之管理員。抗告人辯稱其與陳麗萍間無僱用關係等詞,即非無憑。又陳麗萍固為抗告人之妹;惟抗告人辯稱陳麗萍平日非與其同居一處,郵政機關投遞人員非在其前址住所,將系爭原審判決交予陳麗萍等情;且陳麗萍之戶籍址非設在抗告人前址住所;本案偵審期間送達至抗告人前址住所之傳票,亦未經陳麗萍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復未提及與陳麗萍同住,此有本院卷附之陳麗萍戶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審判筆錄(偵查卷第71頁,原審卷一第19頁、第35頁、第50頁)在卷可憑。則陳麗萍是否為抗告人之受僱人?與抗告人有無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同居事實?若陳麗萍非抗告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則陳麗萍有無將判決書實際轉交於抗告人及其實際轉交之時間為何?均屬未明。此等事項涉及認定系爭原審判決何時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原審未予詳查,僅以陳麗萍曾代收上開判決,即謂陳麗萍為抗告人之「受僱人」,由其代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認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予駁回,容有未洽。抗告人指稱原審僅依郵政機關投遞人員在送達證書之勾選情形,逕謂前開判決已合法送達予其之認定有誤等詞,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