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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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68號原告 卓玲君 住○○市○○區○○○街0○00號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5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在接受酒精測試檢定前服用含酒精之物之違規行為經警於當日舉發。被告在113年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發生交通事故很緊張才去便利商店買酒喝,不知道為什麼被開拒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在場等候警方到場,逕自至超商飲用酒類之物,有違規行為甚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自陳肇事後進行酒測有飲酒等
語,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卷(卷第84頁)。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係處罰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測試前飲酒之行為,此係為排除事後因素對確認肇事時有無飲酒之判斷,本非以肇事時飲酒為要件。而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發生事故交通後進行酒測前不得飲酒,故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綜上,被告認原告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處罰條例酒精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並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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