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則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則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則維為址設花蓮縣○○鄉○○村○○路00號機車行之員工,其於民國112年7月15日8時55分許,在上開機車行,欲開門營業,而將停放在該機車行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發動電門騎乘之方式,駛至機車行門口擺放(車頭朝外),而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嘉新路之來車並讓來車優先通行,貿然自該機車行內騎乘上開機車向外(即嘉新路)起駛而使上開機車之車頭進入嘉新路之機慢車優先道內,適有 黃天賜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嘉新路之機慢車優先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天賜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肩胛骨半脫位(後再次診斷為「右鎖骨骨折合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黃天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潘則維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1、11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35-36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27、31-37、47、49、53-6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經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固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經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因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11年9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3年5月27日北監單花二字第1133056608號函暨所附裁決書在卷可佐(院卷第37-39頁)。顯見該裁決書係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繳送義務之事實發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處分自有重大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院卷第60、111-11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起駛前竟疏未注意有無來車並應讓來車先行,因而造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又被告已坦承犯行,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55、107頁);斟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素行(院卷第13-15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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