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郵政機關投遞人員將刑事判決正本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爰由被告之受僱人即其胞妹 陳麗萍 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同時判決正本亦於113年4月2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辯護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住所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3年5月22日屆滿,被告遲至113年8月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有本院收發室所蓋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狀戳章日期)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已逾本案上訴期間,其上訴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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