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道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道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張」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2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道正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道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復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0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共7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彰化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諸多前科,經歷數次入獄服刑完畢出監,理當因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教化作用,期待其復歸社會後能誠摯悔悟,改過遷善,惟被告卻仍漠視法紀而觸犯本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歷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已然非佳,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猶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趁友人即告訴人 蔡沛 汝未及注意之際,率爾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甚且將皮夾放回原處後仍食髓知味,再次利用告訴人短暫離開之機,第二度竊取該皮夾,足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價值觀念偏差,同時破壞朋友間之信任與情誼,且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減少告訴人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誠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偷竊過程中未使用任何器械工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因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日薪一日1,500元、需照顧配偶、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之4,200元業經花用殆盡,至今未返還告訴人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可知該未扣案之4,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行車執照1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皮夾
1個等物品,皆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憑(偵卷第53頁),堪認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故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68號被告楊道正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道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2月、3月(判2次)及4月(判
7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16日21時3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之姐妹花(喬姊)卡拉OK店內,趁其友人 蔡沛汝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沛汝手提包內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2張、健保卡1張、行車執照1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張得手(除現金外,皆已發還蔡沛汝),事後將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另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蔡沛汝暫時離開之際,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沛汝手提包內之皮夾1個(價值2,
000元,已發還蔡沛汝),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嗣蔡沛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蔡沛汝被竊之身分證
1張、駕駛執照2張、健保卡1張、行車執照1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張、皮夾
1個。
二、案經蔡沛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道正經傳喚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蔡沛汝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指稱被竊之現金6,500元之差額2,300元部分,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6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05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