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昌(原名林汶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裕昌所犯本件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842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7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275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是緩起訴期間即自108年2月19日至109年2月18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受合法通知仍未履行上開緩起訴履行事項,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滿6個月及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65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於108年11月14日、108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巷○○○號」、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號」,此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撤緩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在卷可稽;且依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迄今仍設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且未在監所,足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依前揭說明,該送達程序即屬合法。從而被告既經合法送達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程序自屬合法,檢察官自得再行就同一案件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而,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林裕昌為陽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瑩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有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其係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陽瑩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提出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此據經濟部107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10702068680號函覆可參,有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佐。惟被告於申請設立登記所提出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記載陽瑩公司收足被告繳納之股款500萬元,資產(即銀行存款)因而增加500萬元之不實內容,係以不正當方法致使陽瑩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且規定於同法條、同款次,所犯罪名刑度相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更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施文墩 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即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業已收足,為間接正犯。被告明知陽瑩公司並未收足股款,為達成申請陽瑩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製作不實申請文件以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因此所犯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陽瑩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違背公司法所明定之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有不該,且本案經被告同意履行檢察官所命緩起訴期間應履行之事項後,竟未實際履行,致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應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