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子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子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wz5123.win666.net」更正為「wz5123.m.win666.net」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何子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該條文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併此敘明)。被告與綽號「國泰」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以隨機發送賭博網站之網址、廣告至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之方式,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得,隨機發送賭博網站之網址、廣告至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與他人共同供不特定賭客得以利用賭博網站進行簽賭,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犯罪之時間、規模、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枚)、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31609號偵卷第15頁、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酬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31609號偵卷第15頁、第58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609號被告何子名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村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子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泰」之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連路口之超商前,由綽號「國泰」之男子將「WINNERCASINO」賭博網站之網址(wz5123.win666.net)、介紹(內容:新會員存1000再送你1000等)、入口帳號密碼(AZ1001、ZAQ321)及IPHONE工作機2支交付予何子名,約定每月何子名須招攬10人以上,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何子名遂接續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止,隨機以上開工作機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發送上開網址與介紹,以此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上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待賭客註冊後,會將註冊畫面擷圖以LINE傳送予何子名,何子名再轉傳予綽號「國泰」之男子,以此確定係因何子名招攬而註冊。新註冊之賭客可以從上開賭博網站取得面額1000至3000點不等之點數序號,再由賭客自行前往超商繳費,即可做為賭金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若賭客欲提領賭金,則於上開賭博網站介面操作,即可將賭金以1比1的比例自動轉入註冊時賭客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上開期間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Gw68237」2名賭客,共約3、40人因何子名上開招攬行為而註冊,何子名亦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7時10分許,經警盤查並得何子名同意檢視其手機,發現LINE內有上開賭博網站之廣告訊息等資訊,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何子名所有IPHONE6S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IPHONE6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2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子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LINE對話擷圖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隨機發送博奕廣告、網址連結至不特定之LINE群組中,已屬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泰」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另扣案上開手機2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於綽號「國泰」之男子交付予被告時,即為被告所有,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主任檢察官謝志明檢察官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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