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林振昌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院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前案裁定),然抗告人迄今完全未受償。且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款規定,相對人於民國98年6月17日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並未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再次免責之聲請,故原審法院自不得就同一事實重新審理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然而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逕行撤銷前案裁定,顯於法不合,亦對同期間經以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事由為不免責之他債務人造成不公平情形。另前案裁定已實質審理相對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就本件聲請卻重複審理前開不免責事由,顯然違背法之安定性,相對人應不予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消債條例業經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6日公告、同年00月00日生效,其中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經修正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同條例第156條增訂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其立法理由分別為:「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款」、「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準此,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向法院再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三、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則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復依同條例156條第3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則不在法院審酌之範圍。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97年10月20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裁定相對人自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不符合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乃於98年4月28日裁定相對人自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本院於98年6月17日以相對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同年7月9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9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26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98年度消債聲字第94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抗告人雖具狀主張相對人於98年6月17日裁定不免責後,並未依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遲至108年7月方為聲請,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本件相對人再次聲請免責係主張其已無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同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有相對人之聲請狀可憑。相對人並非主張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且消債條例增訂第156條第3項債務人可再次聲請免責之要件,僅定為: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等語,並未以明文限制或排除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不得依增訂第156條第3項再次聲請免責,抗告人此節主張乃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要非可採。是本件相對人依前開增訂之規定再次為免責之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復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前引規定,應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有關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亦應以相對人於97年10月20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計之。而依各債權人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26號、98年度消債聲字第94號及本件聲請事件中陳報之消費、預借現金及代償明細等資料所示,相對人於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復經原審法院函請各債權人逐一列出債務人符合修正後該款事由之消費地點、商品名稱或服務項目,並無任何債權人具狀陳報相對人有符合修正後該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則相對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四)至抗告人主張自相對人前經前案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均未受清償,請求為不免責之裁定云云。按消債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依前開說明,該規定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如審酌無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者,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審酌認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如前所述,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20%以上之情形,仍應為免責之裁定。
(五)另消債條例立法理由載明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債務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故立法者明文允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審查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情形,原審法院復為此部分之實質審理,實無違誤。抗告人指稱有違法安定性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為相對人於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20%以上之情形,然相對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穗蓁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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