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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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燦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燦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蔡燦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3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徒刑7月、6月,於108年1月16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顯見被告難以自我控管,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承係供其個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被告警詢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上開毒品已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鑑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同上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包│蔡燦捷│││150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2│吸食器│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深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被告蔡燦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燦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3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徒刑7月、6月,於108年1月16日假釋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1日21時4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10月11日20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見蔡燦捷神色慌張、行跡可疑而對其實施盤查,查獲其另涉毒品通緝案件,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5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燦捷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略以:「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的時間是於108年10月5日」云云。惟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方式進行複驗確認,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08602)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上開扣案毒品、扣案物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5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通常尚可以供他項使用,尚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涉有該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雖於警詢供述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黃峻郁 」之人,然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劉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