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0年間與 陳品聿 (綽號「小精靈」)、綽號「 穎兒 」、「 小七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受其他集團成員之管理及指揮,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以獲取報酬,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其訛詐,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丙○○再依照陳品聿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將領得款項交予陳品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22、129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品聿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11偵28067卷第221至222頁),復有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又被告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甲○○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品聿、綽號「穎兒」、「小七」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涉洗錢部分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詐
欺集團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訛騙被害人甲○○,造成被害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清潔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其薪資約每日新臺幣5,000~10,
000元等語(見111偵28067卷第10頁),惟被告提領本案附表編號1被害人款項之時間為110年12月21日,該日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被告該日之犯罪所得,嗣經判決確定,是本案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㈡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惟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遭被告提領,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免訴部分(附表編號2被害人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品聿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去電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其訛詐,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依照陳品聿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予陳品聿。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10年11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七」、「穎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組織某成員以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8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內,再由「小七」指示陳品聿持向同集團某成員取得之附表編號18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編號18所示提領時間之前、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被告,被告即以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提領款項,陳品聿則在附近把風、監視,被告領款完畢後,再將現金及提款卡交與陳品聿,由陳品聿將現金及提款卡交與集團之另名收水人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91號、第15350號、第16248號、第16506號起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8告訴人丁○○),並已於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此前案附表編號18告訴人與本案附表編號2被害人相同,被害人丁○○之被害情節等事實亦完全相符,顯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對被害人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亦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金額及匯款帳戶(新臺幣)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甲○○(提出告訴)前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0時10分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因系統錯誤,需配合取消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110年12月21日23時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2898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110年12月21日23時46分、47分及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0000元。2、20000元。3、19000元。1.甲○○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28067卷第57至60頁)2.甲○○提出之匯款紀錄、客服來電通話紀錄(111偵28067卷第71至73頁)3.監視器翻拍照片(111偵28067卷第39至51頁)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3月17日合金斗六字第1110000857號函及所附 吳學賢 之合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8067卷第33至37頁)2丁○○(提出告訴)前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8時47分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因系統遭到入侵,需配合取消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1、110年12月21日20時42分許,匯款9989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同日20時43分許,匯款9989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同日23時9分許,匯款3001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989元,應予更正)1.丁○○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28067卷第81至89頁)2.丁○○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111偵28067卷第98至103頁)3.監視器翻拍照片(111偵28067卷第39至51頁)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3月17日合金斗六字第1110000857號函及所附吳學賢之合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8067卷第33至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