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衿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陳金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壹佰叁拾伍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拆除騰空後,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陸萬柒仟零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壹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為如附表示共有人共有,被告養母 林選 並非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5年11月與原告簽立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在案,原告乃系爭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
㈡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徵得原告同意,並無任何
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基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提出之合約鬮書不具形式及實質證據能力: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
明文。被告提出系爭合約鬮書作為書證,則是否具有形式證據力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合約鬮書是否如被告所云係被告養母林選與 林慶隆 等
共有人為徹底解決爾後之遺產分配糾紛所簽立,已有疑義。縱被告主張為真,則該遺產分割協議依法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惟該合約鬮書上所載立書人僅有林慶隆與林選,同為共有人之 林火 與 林貫 為何係親族人而非立書人,且林選是否為繼承人及該合約鬮書是否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由形式觀之,該合約鬮書顯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為無效。
⒊又系爭合約鬮書是否確實為代筆人 李榮堅 所寫?所記錄之
內容是否係確實發生存?又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未見被告有任何說明。又36年至95年,將近一甲子光年,土地共有人未曾見過此合約鬮書,被告遲至進行合建事宜時,始以存證信函寄出並援用於本件訴訟中,其動機令人質疑!⒋系爭合約鬮書頁末載明:「立會人林慶隆立會人林選親族
人林貫親族人林火」,而被告陳稱系爭合約鬮書係「共有人間分配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所為」,惟同屬共有人之林貫、林火及林慶隆為何分列為親族人與立會人,且細觀系爭鬮書頁末尚留大片空白有多處欄位可供書寫,若代筆人李榮堅明知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何未將共有人姓名全部載入?㈣被告援引之裁判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能否逕予適用即滋疑
義,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89年台上字第54
0號判決指明:「……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本件土地與房屋並無同時或先後出賣,且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皆與前揭裁判所指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明示:「系爭房屋既係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人所建造,則該基地之使用已受此限制……」,但本件亦無提供土地供被告建造情形,被告援引前揭裁判,恐有不妥。
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未取得共有人之默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主張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㈥共有人恆合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恆合公司)於購地當時係
善意第三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物權之登記,恆合公司信賴土地之登記外觀,其信賴應受保護。
㈦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28,186元:
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起迄時間:
原告自民國96年2月9日起訴請求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得請求之年限自起訴日回推5年,即民國91年2月10日起至96年2月9日。
⒉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本件原告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本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惟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6年1月1日之前因一時難以取得,故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最低額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計算基準。又參照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就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可知,91年2月1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為14,800元,則申報地價為11,840元、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為15,000元,則申報地價為12,000元、又96年1月1日後之申報地價,為15,012.9元。
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35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728,186元,計算如下:
⑴91年2月1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
1+【365-(31+9)】日÷365=1.89年
135平方公尺×11,840元×10%×1.89年=302,098元⑵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
135平方公尺×12,000元×10%×3年=486,000元⑶96年1月1日起至96年2月9日:
(31+9)日÷365=0.11年
135平方公尺×15,012.9元×10%×0.11年=22,294元⑷總計:302,098+486,000+22,294=810,392元⒋又恆合公司向 林振賢 與 林松茂 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加
入共有關係,業於95年12月29日辦理登記完畢,從而,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計算之起迄日期為95年12月29日至96年
2月9日,又依附表1所示,可知恆合公司之應有部分為104309/0000000,故恆合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95年12月29日起至95年12月31日:
此部分原告捨棄不求償。
⑵96年1月1日起至96年2月9日:
(31+9)日÷365=0.11年
135平方公尺×15,012.9元×10%×0.11年=22,294元22,294元×104309/0000000=2,325.46元⑶總計:2,325.46元⒌前揭⒊之⑷之金額因林振賢與林松茂已將土地(應有部分
合計104309/0000000)賣予恆合公司脫離共有關係,故其本得求償部分需扣除,另需加入恆合公司本於共有人身份得求償金額,故原告得求償金額如下:
⑴前揭⒊之⑷之金額扣除林振賢與林松茂部分:
810,392-(810,392×104309/0000000)=810,392-84,531.18=725,860.82元⑵恆合公司得求償金額:2,325.46元⑶總計:725,860.82+2,325.46=728,186元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拆除騰空後,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8,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抗辯:㈠系爭被告所有建物早自被告養母林選在世時約莫36年前即坐
落於 台北 縣板橋市○○○段第167號系爭土地上,而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 林枝 、林貫、林火、林慶隆,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4分之8、24分之6、24分之6、24分之4。被告養母林選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林慶隆等均共同於該建物居住,因該建物為被告養母林選與林慶隆等共有人祖父之遺產,故斯時彼此就該建物均以『舊屋』稱之。
㈡惟因上開土地及建物為被告養母林選與林慶隆等共有人祖父
之遺產,為徹底解決爾後之遺產分配糾紛,被告養母林選與林慶隆等共有人於36年4月25日簽立合約鬮書,其中內容即約定:「坐落在 江子翠 第二崁又兼舊屋壹棟 呂搭 均分……並
一、批明東林慶隆管業、西林選管業;二、批明舊屋東北角四宮過水豬椆歸林選應得。」上開合約鬮書之真意乃係由被告養母林選分配取得座落於系爭土地西方之建物所有權(即被告現居住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林慶隆則分配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東方之建物所有權。因當時舊屋均尚未有獨立之門牌號碼,故鄰里居民之間統稱為樹林5號,其後被告養母林選居住之房屋建物門牌則改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林慶隆居住之房屋建物門牌則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系爭合約鬮書被告業已庭呈正本供法院與原告等當庭核對,與被告所提出被證2合約鬮書影本內容相符,且從該合約鬮書正本之紙質而觀,該合約鬮書存在及簽立時間已有多年之久,從而,該合約鬮書形式上真正並無疑問。證人 張月豔 亦證稱其曾看過1份契約書,契約簽立時間為36年間左右,更足證系爭合約鬮書形式上真正無庸置疑。
㈢因被告養母 林選本 於上開合約鬮書已取得系爭建物及坐落該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52年間,被告養母林選向稅捐處辦理申請繳納房屋稅,自被告養母林選與林慶隆等共有人於36年4月25日簽立合約鬮書起至95年長達近60年間,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包括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枝、林貫、林火、林慶隆等及其等共有人之繼承人,均從未就被告就系爭建物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表示反對或為任何異議,據此,被告乃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再者,系爭建物依台北縣政府96年1月12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019591號函所示,該系爭建物於52年間課稅及35年10月
1日有人遷入設籍,並於15年12月裝表供電,經判定該址建物則屬都市計畫發布前及禁建日期前及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前既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從而,系爭建物確早於百年前即合法坐落於該土地上無疑。
㈤林選為被告養母,被告養母林選於70年2月間死亡,被告依
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法律上顯無理由。
㈥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土地與房屋為
個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成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與房屋先後出賣者,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亦相同旨趣。從而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所有權以信託或買賣方式移轉予原告,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等見解,原告亦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請求拆屋還地。
㈦被台北縣政府96年1月12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019591號函所
示,本件系爭房屋於15年間即裝表供電,並於35年10月1日即有人遷入戶籍,故系爭房屋原始興建人應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慶隆等人之先祖,而系爭房屋亦為系爭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慶隆等人家族之祖產而由家族間分配使用,從而土地房屋本應為同一家族所有,雖土地所有權人如今易主,依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仍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所屬房屋確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㈧又地主與建商合建實務上,均由地主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予建商,以利建商以建商或地主或預售屋購屋者名義作為起造人申請建照執造,縱將來土地所有權人更易,亦不影響建商有權使用土地之事實或將來購屋者即變成無權占有土地之情事,否則若不作如此解釋,則將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本件訴訟亦為相類似情形,被告原有權使用土地之事實亦不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而受有任何影響。
㈨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及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則自無原告主張無權占有致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得當利云云,洵屬無據。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之面積及其所計算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賠償數額。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養母林選並非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5年11月與原告簽立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在案,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不動產信託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2頁、第13-19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板橋巿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97、98、99頁),復有地籍圖謄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兩造並無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被告養母林選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取得合法占有權源?被告
能否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⒉被告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84年台上字
第2023號判決及8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有無理由?⒊系爭土地共有人包括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枝、林貫、林火、
林慶隆等及其等共有人之繼承人是否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⒋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得請求,其
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被告養母林選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取得合法占有權源?被告
能否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⑴被告固提出其養母林選與林慶隆等共有人於36年4月25
日簽立合約鬮書為證(本院卷第45頁),並以其中內容約定:「坐落在江子翠第二崁又兼舊屋壹棟呂搭均分……並一、批明東林慶隆管業、西林選管業;二、批明舊屋東北角四宮過水豬椆歸林選應得。」等事項,認定上開合約鬮書之真意,乃係由被告養母林選分配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西方之建物所有權(即被告現居住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合法建物)及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之占有權,被告養母林選就就系爭建物擁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占有權源云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否認該合約鬮書有形式證據能力,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被告雖以「系爭合約鬮書被告業已庭呈正本供法院與原告等當庭核對,與被告所提出被證2合約鬮書影本內容相符,且從該合約鬮書正本之紙質而觀,該合約鬮書存在及簽立時間已有多年之久」云云,而主張該合約鬮書形式上真正。惟被告提出之合約鬮書正本與影本雖相符,紙質亦係多年前之紙張,但並不能以此證明該合約鬮書之真正。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合約鬮書之真正,難認該合約鬮書有形式證據能力。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分別為林枝、林貫、林火、林慶隆,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4分之8、24分之6、24分之6、24分之4,有被告提出之被證
1土地名簿在可稽(本院卷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系爭合約鬮書係被告養母林選與林慶隆等共有人為徹底解決爾後之遺產分配糾紛所簽立,則該遺產分割協議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惟該合約鬮書上所載立書人,僅有林慶隆與林選,同為共有人之林火與林貫,則列為親族人而非立書人,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提出之合約鬮書,尚難證明被告養母林選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⑵被告雖以證人乙○○、張月豔之證詞,主張被告之養母
林選於三十六年間,已分得系爭建物,並就坐落之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云云。但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乙○○、張月豔於本院之證詞,詳如附件。由上述證人之證言觀之,證人乙○○之證言僅證述林慶隆分配房子予林選,至於林慶隆有無分配土地予林選,證人乙○○並不知道。另證人張月豔雖證述曾經看過1張契約書,但是否為本件之合約鬮書,並未提及,不能遽認係系爭合約鬮書。證人張月豔固證述林慶隆要分配土地予林選,但內容過於簡略,況林慶隆為大房,既然為遺產,應由全體共有人決定,並非林慶隆一人可以處分。證人乙○○、張月豔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林選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限。
綜上,被告養母林選就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合法占有權源,被告自無從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⒉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89年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已指明:「……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被告並未能證明本件土地與房屋有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事,本件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與前揭裁判所指情形不同,自無可引用;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係認為:「系爭房屋既係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人所建造,則該基地之使用已受此限制……」,但被告亦未能證明本件有提供土地供被告建造之情形,被告援引該裁判,亦有未當。
⒊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有默示同意被告使
用該土地之意思表示。……均從未就被告就系爭建物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表示反對或為任何異議……」。
惟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已有明示。被告主張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⒋按民法第425條之1係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而本件系爭房屋係屬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系爭土地原屬林枝、林貫、林火、林慶隆等人共有,現則為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有如前述,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件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得請求,其數額為何:
⒈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有明示。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有如前述,依照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次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係受託人,土地共有人(包括恆合公司)則係受益人兼委託人。第2條約定(信託目的):「使本專案能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委託丙方辦理下列事項……三、產權管理……」。第3條約定:「本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以下項目……二、甲、乙方提供之土地……台北縣板橋市○○○段167、……」。經查,本件原告已受土地共有人所信託,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本於受託人權限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所為,自有權請求,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又系爭土地形式所有權人雖因信託關係由原共有人變更為原告,惟實質所有權人仍係原土地共有人,而土地共有人原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已因信託關係委由原告行使,從而,本件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係原告為共有人請求,並非因信託契約之訂定所新生之權利,其請求之範圍不因信託契約之訂定係於95年11月而受影響。綜上,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且土地共有人原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先於訴訟上請求後,再依內部信託契約處理之。
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⑴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之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故不論土地所有權人有無申報,申報地價皆不會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換言之,申報地價最低額係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⑵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位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大部分已開發,工商業繁榮,被告之建物為老舊磚造平房,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104頁、105頁),本院認為本件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
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82,584元:
①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起迄時間:
原告自96年2月9日起訴請求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得請求之年限自起訴日回推
5年,即91年2月10日起至96年2月9日。②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本件原告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本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惟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6年1月1日之前因一時難以取得,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最低額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計算基準,亦屬有據。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就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本院卷第145頁),91年2月1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為14,800元,則申報地價為11,840元、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為15,000元,則申報地價為12,000元。又96年1月1日後之申報地價為15,012.9元(本院卷第7頁)。
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35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82,584元,計算如下:
91年2月1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
1+【365-(31+9)】日÷365=1.89年135平方公尺×11,840元×8%×1.89年=241,678元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
135平方公尺×12,000元×8%×3年=388,800元96年1月1日起至96年2月9日:
(31+9)日÷365=0.11年135平方公尺×15,012.9元×8%×0.11年=17,835元總計:241,678+388,800+17,835=648,313元④又恆合公司向林振賢與林松茂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加入共有關係,於95年12月29日辦理登記完畢,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可參(本院卷第146頁),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計算之起迄日期為95年12月29日至96年2月9日,又依附表所示,恆合公司之應有部分為104309/0000000,故恆合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95年12月29日起至95年12月31日:
此部分原告捨棄不求償。
96年1月1日起至96年2月9日:
(31+9)日÷365=0.11年135平方公尺×15,012.9元×8%×0.11年=17,835元17,835元×104309/0000000=1,860.35元總計:1,860.35元⑤前揭③之之金額因林振賢與林松茂已將土地(應有
部分合計104309/0000000)賣予恆合公司脫離共有關係,故其本得求償部分需扣除,另需加入恆合公司本於共有人身份得求償金額,故原告得求償金額如下:
前揭③之金額扣除林振賢與林松茂部分:
648,313-(648,313×104309/0000000)=648,313-67,624.88=580,688.12元恆合公司得求償金額:1,860.35元總計:580,688.12+1,860.35=582,548元㈢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拆除騰空後,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2,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蘇哲男附件:
證人乙○○部分:
問:是否認識被告?及被告養母林選?答:認識,是鄰居。林選死了,我住3號,她們住
5號。我們認識了有60年,她也住在5號,住了60年,當時住的地方是舊房子,住的地方有正身、有 護龍 ,她們分到護龍,是林慶隆分給她們的,分到之後,我沒有聽到他們就房子的所有權有糾紛。
問:證人是否知道房子的土地是誰的?答:當時是公地,是林慶隆、 林選族 裡的,他們是
同一個祖先,但名字我不知道,土地我只知道是 林家 公有的,但是誰所有我不清楚,房子是很多人所有。
問:土地是不是林枝、林貫、林火、林慶隆、林春
綢、 林添火 共同所有?答:這是以前5號的所有人,他們是分到持分。但
是林慶隆有沒有分給林選我不知道。問:上面的房子是誰的你知不知道?答:她們從以前就住在那裡,但是有沒有分我不知道。
證人張月豔部分:
問:請問是否認識被告之母林選?答:認識,從小認識到她過世為止,當時是三合院
,公廳的右手邊是被告住的,左手邊是林火、林貫住的,護龍是一個叫 林春綢 、 林鳳 住的。
問:被告為何可以住在那裏?答:林選算是一房,他們是同一個祖先,林慶隆是
大房。65年時,我們168的土地要合建,當時我曾經看過被告1張契約書,意思是林選這一房該分的田地、房子部分都有分給她們,她們的土地是167。
問:65年時看過的契約書?上面的立書人是誰?答:林火、林貫,他們是兄弟,林選,是人代筆的
。林慶隆大概也有吧,因為太久了,所以記不太全。
問:上面有沒有寫地號、房子?答:上面大約是寫水田、房子,大約是民國36年。
問:該分的都有分是何意思?答:林慶隆和林選是同一個祖先,所以林慶隆要分
給林選,林慶隆是大房,林選是二房,林選是林慶隆的阿嫂。
問:為何是林慶隆分給林選?答:因為林慶隆的父輩都不在了。
問:知不知道林慶隆有無兄弟姐妹?答:我只知道林慶隆這一房住在那裡,至於有無兄弟姐妹,我不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