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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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一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三六、一六三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合計肆佰玖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在大陸澳門地區所購買之影音光碟片,係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竟基於概括犯意,為出租牟利之目的而自行連續輸入國內;又甲○○與其妻 邱愛琴 (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判刑確定)明知該盜版影音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仍基於常業犯意,在屏東市○○路○○○號、屏東市○○路○○○號其所營之影碟交換中心及分店,將之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覽,賴此出租收益為生,其具體事實如下:㈠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止,明知如附表㈠所示「星際大戰首部曲」等一百二十一部影音光碟計四百八十五片(VCD計三百三十三片,DVD計一百五十二片),為未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授權而擅自重製之重製物,竟連續多次在大陸澳門地區購買後攜返國內而輸入,並與其妻邱愛琴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影音光碟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在其等經營之「盛威影碟交換中心」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勝利店及同市○○路○○○號之廣東店,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覽,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上開影音光碟四百八十五片。㈡甲○○明知其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大陸澳門地區所購之如附表(二)編號1「V字特攻隊」(DVD)一片之影音光碟片,乃未經著作權人德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之重製物,竟仍承上開概括犯意予攜帶回國而輸入,並與其妻邱愛琴自同年五月底或六月初某日起,基於同前常業之犯意,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營業處(勝利店)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覽,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影音光碟一片,及未經著作權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後基於同前常業犯意出租之如附表(二)編號2、3之「星空第一戰士」及「戰士」(均VCD)各一片。㈢甲○○明知勇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士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影音光碟,即如附表(二)編號
4、5之「賭俠大戰拉斯維加斯」、「千王之王二000」尚未上市,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在大陸澳門地區購買上開二部影片之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VCD,計「賭俠大戰拉斯維加斯」七片、「千王之王二000」二片,仍承上開概括犯意將之帶回國內而輸入,並隨即與其妻邱愛琴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營業處(廣東店),基於同前常業之犯意,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覽,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影音光碟九片。
二、案經勇士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美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德寶公司、得利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甲○○於前審固坦承於右揭時間自大陸澳門地區購入前開影音光碟片,且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加以出租之事實,惟辯稱:我以前被查獲知道違法後,即將所有未經授權之光碟片打包收拾,不再出租予他人,調查員來搜索時已無出租,係我帶同調查人員前往水塔上起出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出租前揭影音光碟片業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上訴人甲○○所雇用之職員 涂小琪 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暨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告訴代理人施育霖、 張家禮何少華 等人於偵審中指述不移,並有照片、著作權證明影本等多紙在卷足憑,又扣案之光碟片,業經檢察官於共犯邱愛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判刑確定時,由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屏檢昇宇八十九偵一三六字第二四八二四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第八十六頁以下),在該店查扣該批盜版光碟,自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代理人施育霖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當天我去勝利店,我有看見『巨猩 喬揚 』DVD放在架子上,『史前巨鱷』是放在檯子上好像是客人才還的,其他的放在櫃檯後面架子上,有拉門,只要將門拉開就可以看到片子」(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六號第四十七頁)等語,施育霖於另案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指稱:「(當初查扣情形?)當天到勝利店現場看到DVD,放在上面,其他放在櫃檯上,有架子(拉門打開)可看到片子」(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第卅三頁背面);另證人即當日前往搜索之調查員 蔡忠益 於另案於原審亦陳稱:「這些東西有些擺在櫃子,或架子上(片子)...即使裝箱也可取出。」(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卅二頁背面、卅三頁),顯見本件在上訴人甲○○所經營影碟交換中心勝利店查扣之部分影音光碟,確有仍擺置架上出租無訛,光碟片既在營業場所之架子上,則證人涂小琪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與告訴代理人施育霖等於偵查中之指訴,有特別可信情事,自得採為證據,足見上訴人所辯不再出租為不實。又細究本件扣案之影片,大抵皆為熱門之院線片,上訴人甲○○所稱:「這些影片在國內尚未公開上映前,國外已有,我帶回台灣後出租,等到國內上映時,即收起來放在倉庫,不再供出租」云云,與情理有違,均難採信。
(三)再者,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所錄載之影片,著作權人並未授權上訴人甲○○可以出租他人觀賞,而上訴人甲○○亦一再坦承其於澳門地區所購買之前開光碟片並無版權等語,且其為盜錄者,亦據各該告訴人即著作權人 陳明 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扣案足佐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上訴人甲○○當時雖係以營影碟交換中心為業,且其所擁有之合法影音光碟片數量上亦非少數,此有被告所提影片清冊可憑,固堪認定。惟按常業犯,不必以無其他正當職業或以犯罪為唯一之謀生方法為要件,衹須恃犯罪所得為生活所需之一,即足當之。本件所查獲之盜版影音光碟為數甚夥,且多屬熱門之影片,衡情營收不惡,其恃以為生,而為常業犯,亦無疑義。
(四)又我國與美國有簽訂著作權互惠協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簽署生效),故美國人之著作於創作完成時,在我國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編撰之介紹著作權之資料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六頁)。本件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美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德寶公司、得利公司等美商公司如附表之著作,依照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自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確有上開侵害著作權之犯行,極為明顯,所辯已將所有未經授權之光碟片打包收拾,不再出租予他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上訴人甲○○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依新修正之該法與修正前之該法刑度比較,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從新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之該法之規定處罰。是核上訴人甲○○自大陸澳門地區輸入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係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之輸入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盜版片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輸入如附表二編號2、3之告訴人得利公司之「星空一戰士」「戰士」部分已撤回告訴,此部分不予論究,詳如後述)。其此部分先後多次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上訴人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盜版物,仍予出租以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且以之為常業,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出租盜版品為常業罪(常業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但書規定為非告訴乃論罪,其常業出租如附表二編號2、3之告訴人得利公司之「星空一戰士」「戰士」部分仍應予論究)。上訴人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後者處斷。上訴人所犯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部分,與其妻邱愛琴間(邱愛琴部分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判刑確定),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亦即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部分及事實欄一㈢輸入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盜版光碟片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其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之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又常業犯部分本含有連續反覆作為之性質,屬實質上一罪,又所犯輸入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依新修正之該法與修正前之該法比較刑度,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從新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之該法之規定處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輕重,並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之舊法,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出租盜版影音光碟,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嗣後只與告訴人得利公司達成和解,未與其他大多數之被害人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扣案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影音光碟計四百九十七片,均係上訴人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3之「星空第一戰士」及「戰士」(均VCD)各一片等影音光碟片,乃未經著作權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等著作權人授權而擅自重製之重製物,竟仍承上開概括犯意予攜帶回國而輸入,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之輸入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盜版片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需告訴乃論,此部分已据告訴人得利公司在偵查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號卷第十二頁),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處理。
六、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編號│片名│種類│數量│著作權人│備註│├──┼──────────┼───┼──┼────┼──┤│1│V字特攻隊│DVD│一片│德寶公司││├──┼──────────┼───┼──┼────┼──┤│2│星空第一戰士│VCD│一片│得利公司││├──┼──────────┼───┼──┼────┼──┤│3│戰士│VCD│一片│得利公司││├──┼──────────┼───┼──┼────┼──┤│4│賭俠大戰拉斯維加斯│VCD│二片│勇士公司││├──┼──────────┼───┼──┼────┼──┤│5│千王之王二○○○│VCD│七片│勇士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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