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連晟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即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票號FAZ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該支票已兌現;上訴人借款之初並開立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詎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借款均無結果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僅係陪同訴外人 陳寶惠 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支票交付陳寶惠,而系爭支票則係由訴外人 陳豐彬 提示獲款,是被上訴人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况上訴人亦自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起應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要求,按月以現金或支票代主債務人償還二萬元,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公司之轉帳傳票上之乙○○的簽名,是上訴人親自簽的。
㈡上訴人有開立二百萬元的本票予被上訴人公司。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二百萬元?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上開二百萬元借款?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二百萬元?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其公司之收支轉帳傳票(下稱系爭傳票)、系爭支票影本及系爭本票各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七、六六頁)。查系爭傳票之摘要已明確記載「乙○○借款」,金額二百萬元,會計科目「應付票據」,摘要並記載支票號碼「乙○○#FAZ0000000」其上並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簽名之真正,是系爭傳票應可認具有借據之性質,亦足以證明上訴人簽名時已收受系爭支票;且衡情上開傳票應先有摘要欄等項之記載,上訴人始會簽名,否則焉有在空白表格簽名之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支票交付陳寶惠,摘要欄「乙○○借款」等文字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名後所自行添加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收受上開支票後,亦簽發本票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見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否則上訴人何以要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抗辯: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陳寶惠,因上訴人陪同陳寶惠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陳寶惠當時,為求慎重乃要求上訴人於系爭傳票上簽名,以便有人證明確實已交付支票云云,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衡情倘上訴人僅係單純陪同陳寶惠向被上訴人借款,應不會於「乙○○借款」之傳票上簽名,並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且陳寶惠在系爭傳票及本票上,均無任何記載或簽名,足證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已經提示獲款之事實,有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九十三年
六月十日農興業字第0九五號函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七一、
七二、八八頁)。上訴人雖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豐彬提示獲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業如前述,則無論系爭支票嗣後由陳豐彬提示領款之原因為何,均屬上訴人收受支票後之自由轉讓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況系爭支票亦已兌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即無所據。至上訴人又辯稱:如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何以拖到九十三年才起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欲何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為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
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上開二百萬元借款?⒈上訴人辯稱:其自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起應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之要求,每
月以二萬元現金或支票代主債務人償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核與證人 李黃桂枝 (即上訴人母親)結稱:「從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份止,上訴人都有按月拿二萬元給我,而由我轉交給 李梅菁 。」等語,證人 江玲珍 (即上訴人前妻)結稱:「我從八十三年四月份起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月將二萬元現金或支票直接交給李梅菁,我都有告訴李梅菁說要把錢還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證人李梅菁亦結稱:「李黃桂枝從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份都有按月交給我二萬元叫我還給被上訴人公司。」「從八十三年四月份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江玲珍有按月給我二萬元現金或支票,叫我交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四四至四六頁),並有上訴人提出還款明細及支票可稽(本院卷第一四至二七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清償上開借款。上訴人自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起每月以二萬元現金或支票償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計八年四個月,每月清償二萬元,共計清償二百萬元完畢,至上訴人雖謂係代主債務人償還,惟並不影響其清償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提之帳目,其總額雖達二百萬元,但僅提出四十萬元
支票,不能證實被上訴人公司兌領,不能認為已有合法清償云云,然查,徵諸證人李梅菁結稱:「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起,剛開始幾個月的時間我有按月把兩萬元拿給丙○○並且跟丙○○說這是乙○○還給連晟鐵工廠的錢,我有跟丙○○說將來乙○○每個月還的錢,我就把它放在我的帳戶裡,丙○○有同意,所以後來乙○○一直還到八十三年三月份的錢我都放在帳戶裡面。」「八十三年四月份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江玲珍按月給我兩萬元現金或支票,我把錢放在帳戶裡面,我有告訴丙○○這是乙○○還給公司的兩萬元現金或支票,經過丙○○的同意我把乙○○還的錢或支票放在我的帳戶裡面,如果丙○○沒有同意的話,我就不可能放在我的帳戶裡面。」等語(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二頁)。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將借款清償丙○○,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除以支票清償外,另以現金清償,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
法官黃科瑜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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