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登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登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登翔於民國一00年六月廿八日中午十二時卅分許,在陳宗政所經營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口檳榔攤與友人聊天,適於該巷五七號允寶發不動產公司工作之 潘淑芬 前往停於檳榔攤旁車上取物,見楊登翔等人大聲喧嘩即出言「哭爸」(台語,潘淑芬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楊登翔聞言上前理論,潘淑芬即跑回公司,楊登翔追至公司,二人因而發生口角及推打,及互丟公司內鳳梨飾品(楊登翔涉傷害、毀損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潘淑芬公司同事 黃惠龍 見狀出面攔阻及報警,楊登翔亦經友人 陳皇政 拉出公司,然於公司門外,因餘怒未消,乃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讓妳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潘淑芬,使潘淑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潘淑芬並即電召男友 杜祥偉 前來,未幾,杜祥偉夥同多名友人至檳榔攤找楊登翔,適獲報警員亦到場處理,未為擴大。
二、案經潘淑芬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詢被告楊登翔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潘淑芬因口角,然矢口否認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一情,並辯稱:其為生意人,經常在外走動,且在宜蘭無何勢力,要無可能出言要讓告訴人在宜蘭生活不下去或要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之恐嚇言語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於警訊指訴被告係出言:「你等著看,你會死得很難看」恐嚇一節,嗣於本院先結証被告係出言:要我小心一點,後稱於警訊指訴「你等著看,你會死得很難看」屬實(本院一0一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前後雖稍有不同,然因兩造業已和解,並互相撤回部分告訴乃論犯行,是告訴人於本院先為不同証述,恐係為利於被告陳述,無從遽採。而在場証人即其公司同事 林慈怡 、黃惠龍於兩造和解前後均証述:被告係出言「要讓妳在宜蘭活不下去,要讓妳死得難看」等語(警卷第一八頁調查筆錄;偵卷第一九、二一頁訊問筆錄)為相同結証。而就「要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一語,二証人與告訴人之聽聞一致,以該二証人與被告無何仇隙,且於兩造和解前後,均仍為相同証述,自堪採信。雖被告否認有為前開恐嚇言語,然亦不否認其或因生氣會出言要告訴人小心一點,衡其自承說話大聲,引發告訴人出言「哭爸」斥詞侮辱,即追討理論,顯認其情緒管理不佳,旋至告訴人公司衍生推打、互丟公司內鳳梨飾品,至遭雙方人員隔離勸阻,仍未獲告訴人道歉,其怒氣未消,出言恐嚇,即非無可能。況一般人出言恐嚇,僅係以將來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已足,至有無能力實現恐嚇內容,皆非出言人會事先衡量或所在意。被告既處盛怒,衡情亦不可能先衡有無實力,再為恐嚇言語,是其辯稱無能力而不可能出言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云云,即無足採。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至本院,仍稱對被告恐嚇之語,會心生畏怖,衡情一女子遭男性大聲理論並追打,再聞恐嚇言語,稱會心生畏怖,與常情相符,非無可採。至另一在場証人陳皇政雖為被告証稱未聽聞被告出言恐嚇,然衡其為被告友人,容有迴護之嫌,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乃本案事証既已堪認被告前揭恐嚇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無何不良前科紀錄,國中畢業,從事重機械事業,品性、素行均佳,本案因與友人聊天,行經之告訴人誤會先出言不遜,繼而引發追討理論,失控而起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重之犯罪結果,且雙方業已和解互相撤告,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原諒等情,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又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犯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係情緒管理不佳失控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此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廿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茂榮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