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 吳豐竹 被告 蔣碧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2日結婚,同年11月29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然被告於93年11月1日出境後要再入境時,境管局因被告有賣淫案件,就不讓被告入境。兩造約從97年之後就沒有聯絡迄今,被告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1月
2日結婚,同年11月2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93年11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乙節,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大陸居民身份證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自足信實。
㈡惟原告前於經營宜蘭縣○○鎮○○路○○○號戀之城理容院期
間,與所雇用之 林華樵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0年10月31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 李坤德 喬裝男客進入戀之城理容院時,由林華樵主動向李坤德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媒介被告與之進行性交易,被告性交易所得則與原告五五分帳。嗣經李坤德至戀之城理容院3樓與被告確認性交易之內容及價格後,出示證件並通知在外支援之員警入內當場查獲。被告繼而於90年10月31日警詢時坦認伊探親對象是來臺假結婚的先生吳豐竹(即原告),伊在大陸無工作,現因來臺假結婚真賣淫,在戀之城理容院被警方查獲從事色情交易,伊與吳豐竹於2000年11月2日在桂林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的目的,是為了來臺賣淫多賺一些錢,是伊家鄉的一位 小李 介紹伊與吳豐竹認識的,他有跟伊表明他在臺灣從事色情行業;吳豐竹告知伊一般接客價錢為3千元,若分全套及半套時,價錢由吳豐竹與客人直接談妥,再與吳豐竹五五分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原告與林華樵間共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營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嗣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2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92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衡諸常情,倘若兩造為真實結婚,原告豈有告知被告接客價錢、分帳方式,進而與員工林華樵共同媒介被告賣淫之理?總此足認兩造並無結婚真意,而係出於通謀虛偽之假結婚。至於被告雖於前揭刑案偵、審中改口證稱伊未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伊於警詢中之錄音帶結果,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確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員警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抑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堪認被告乃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甚明,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號92年8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嗣後反異前詞,供稱未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核屬迴護原告之詞,洵無可採。
㈢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裁判離婚之前提要件須以兩造間有真實婚姻關係存在,而所謂有真實婚姻關係在實質上必須兩造確有結為夫妻之真意而結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所定裁定離婚之原因均以兩造有夫妻關係為要件自明。
而民法第982條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証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是本件兩造既係假結婚,本無結婚之真意,已如前述,縱令已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仍應屬無效婚姻,難謂其間婚姻關係已成立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從而,原告訴請判決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