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七、八七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計壹點捌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壹玖捌公克)及自製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計壹點捌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壹玖捌公克)及自製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莊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為免刑判決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一年、十月等確定在案,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0年九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巷○號居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同年月五日凌晨零時許,於同一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警方先於同年月二日上午十時卅分許,持搜索票至其前開居處執行搜索,雖未獲晤莊志銘,然經在場人 陳學儀 指認,在莊志銘房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060公克、驗餘淨重0.0050公克)及自製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嗣於同年月五日晚上廿一時十五分許,莊志銘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於其身上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2.8200公克、驗餘淨重2.8198公克),嗣經警帶回於六日上午十時廿分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志銘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及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施用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先後經查扣並分別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1.825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2.8198公克),及鑑定書三紙;暨被告自製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等扣案足資佐証。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除毒品外,無其他不良犯行,前雖多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於九十三年執行完畢後,已多年未再涉犯,然竟未能持續戒絕,因工作不順,於近期復再行施用,惟其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本案犯行自始供承不諱,態度良好,且近期之施用遭多次查獲,終將逐一分別受罰,家中復將於三月有新生兒誕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十一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稍嫌過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1.82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2.8198公克),均為違禁物;另吸食器二組,係自製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及本院提示勘驗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廿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茂榮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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