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峯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文峯於民國100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光復路岔路口附近之新興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冒然左轉,與 吳彥鋒 所騎乘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彥鋒受有右手小指壓碎傷合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此部分業據吳彥鋒業於本院撤回告訴)。許文峯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且並未下車察看,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直接駛入新興加油站內加油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駛離而逃逸。
二、案經吳彥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許文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知與他人發生碰撞,然伊加油後有下車查看,但未見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彥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幀、現場照片18幀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在發生擦撞時,即知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歷次之證述可參。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遭受擦撞後,將所騎機車慢慢滑行入加油站旁的人行道上,與加油站間相距一租車行,伊撥打電話給家人後,等了約5分鐘,救護車就來了,之後伊父親才到現場,伊不知被告是否離開加油站,但此期間被告均未前來查看等語明確。又查,被告車輛在事故後駛入加油站之時間為上午8時6分52秒,加油後離開加油站之時間為上午8時8分58秒,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可參(警卷第28頁下方、第34頁上方)。顯見被告加油之時間僅約2分鐘,被告離開加油站時,告訴人應仍停在上開人行道附近。苟被告確有前往查看,不致未見告訴人。是被告上開辯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肇事後,逕自於加油後駛離現場,未前往察看或協助救護告訴人,堪認確有逃逸之犯意。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一時畏罪,肇事逃逸,然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低、且本件事故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尚輕,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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