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育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育德固對其於民國100年12月4日23時7分許,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方攔檢查獲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1至3頁、偵卷8至9頁),惟辯稱因呼氣酒精測試器尚有百分之5公差值,若將百分之5公差值減去,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即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以「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屬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乙情(偵卷第9頁)
,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警卷第4頁),即令依被告所稱扣除5%之公差值,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415毫克,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百分之0.1083,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已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等身心狀況出現,且其遭查獲、測試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作平衡測試時有無法達成閉雙眼後於30秒內朗誦1001到1030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5至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之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查被告並無前科之記錄,且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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