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06號原告 林奕伸 訴訟代理人 周彥 憑律師被告 朱治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陝西省結婚,並於91年12月1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92年2月22日入境臺灣。因被告隻身來臺,原告疼愛有加,雙方婚後相處融洽,92年間原告至大陸地區經營小吃店,期間彼此雙方仍保持電話聯繫,然原告卻在93年初突然聯絡不到被告,原告因工作關係只好委託臺灣的姐姐代為尋找,卻一直找不到被告,期間原告回國尋找也都找不到,原告於96年結束大陸工作回臺灣繼續尋找,惟被告早將個人物品全數搬離雙方居住所,原告向移民署申請尋找,移民署要求提供被告身分證及近期照片,原告無被告任何文件及照片,無法提供移民署而遭拒,原告復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備案,警察局亦稱無資料無法受理,原告至臺中南屯戶籍地申請資料,才知戶籍已遭除戶,現被告已不知去向且刻意躲避原告,毫無音訊,現已7年左右聯絡不到被告,與被告家人聯絡亦不知被告去處,是被告離家後,即刻意不與原告聯絡,斷絕與原告聯絡方法,將原告視為陌路,且已多年未聯絡,自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亦有遺棄之行為,且在繼續狀態中,且顯示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夫妻恩滅義絕,婚姻已生破綻,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各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陝西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結婚證、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自92年8月19日出境未再返臺乙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8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28605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臺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且證人 蔣孟伶 亦結證稱:伊認識原告約3年時間,原告曾對伊陳述原告約在10年前娶1名大陸新娘,並稱其老婆不見,其有在找等語,伊聽聞原告曾去警察局問如何找到被告,目前原告未與被告住在一起,伊認識於原告後未見過被告等語翔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2年8月19日出境後,迄今猶未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
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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