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告 盧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3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09元自民國95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9月1日具狀表明該項聲明有誤載,請求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09元,及自95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61頁)。核其所為,乃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㈠被告前於93年6月14日向伊申辦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94年10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499,110元,並應給付自94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3月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循環信用利息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於94年10月3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44,209元,並應給付自95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因均未按期清償,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欠款。爰依該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及密碼單暨電話理財密碼單領用證明、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以上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9至19頁),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以上為信用卡帳款部分,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