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丕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姜丕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姜丕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7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漠視道路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5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離婚、須扶養女兒及岳母、經營雞肉飯生意、月收入約3至5萬元、並考量其目前已自省並正積極接受酒精戒癮治療(本院卷第37-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94號被告姜丕家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丕家前有5次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第5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5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60號居所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卻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7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正路96巷與府後街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姜丕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丕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侯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