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國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上訴人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8081922號函(下稱系爭書函),以監所為名而非以上訴人名登載於信封行囑託送達,然依司法院所定「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明文規定應登載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之姓名,訴願法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80條、刑事訴訟法第56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89條規定亦同,法務部法矯第00000000000號函示益加驗證信封應登載受刑人名,且總統府、司法院、立法院、監察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法務部俱以受刑人而非監所名行囑託送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自不合法,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6號解釋所闡釋受刑人所受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形同具文。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審認定上訴人並未敘明係何特定之公務員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惟本件已具備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起訴要件,原審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且究為何公務員,乃原告不可抗力之正當事由,要屬審理調查之職掌,不應歸咎於一般人民,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原審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按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要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及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據此,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自應先將應送達文件送交該監所,並囑託該監所長官以送達人身分,將應送達之文件交付予在監所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書函係以監所名義而非以其名義對其為送達一事,縱有此情,被上訴人顯係依據上開規定,而囑託該監所長官對上訴人進行送達程序,合於法令規定,自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於法即屬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其訴,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范雅涵
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程美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