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8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許貴添 被告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核發信用卡予被告當時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5頁),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授權額度範圍內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而就餘額代償金額部分,優惠利率第1個月至第24個月為零利率,第25個月起亦改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5月9日起未依約正常還款,經原告將被告最後於94年5月24日所繳2,731元,依序抵充費用2,277元及利息203元,餘額251元抵充本金後,截至109年6月2日止,被告尚餘本金24萬2,285元、利息63萬8,505元,共計88萬790元未清償,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除應清償上開積欠之88萬790元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7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暨信用卡申請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呆帳戶計息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第75頁至第1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8萬7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1.88萬790元(含本金24萬2,285元、利息63萬8,505元)24萬2,285元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