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名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名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名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 陳明 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被告陳名揚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4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原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名揚於民國109年6月8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雙溪國小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03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與 李明旭 (李明旭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羅界雄 (羅界雄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陳名揚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名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明旭、羅界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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