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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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輝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輝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輝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查獲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被告廖輝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興華46號居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輝荏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仍於110年4月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大眾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段與南平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輝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張子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