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等昌
王凱立共同選任辯護人莊乾城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等昌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凱立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等昌係王凱立之父,王等昌前以王凱立之名義,與以 曾淳暖 名義購地之 羅慧媖 等共6人在 彰化縣 ○○鄉○○段土地合作購地並自立造屋,個人持股均為6分之1,其後因該合作購地建屋案之其他3人建屋係為自住,故由沈 李明麗 、曾淳暖與王凱立共分得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約定上開建物及土地暫先登記在沈李明麗、曾淳暖與王凱立名下,待出售後,再由沈李明麗、曾淳暖與王凱立分配不動產出售之價款。後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前某日, 江伯儒 表示有意購買登記王凱立名下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本件不動產),羅慧媖遂於104年4月17日與王等昌、 洪政揚鄭聰德沈茂盛 議定交易價格及各棟建物應互補之價差。嗣於104年4月21日,登記在王凱立名下之本件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江伯儒,然因需蓋用王凱立印章於該買賣契約上,羅慧媖遂在 顏麗華 地政事務所當著 曾淳娟 、沈茂盛及顏麗華之面,以擴音方式撥打電話予王等昌,徵得王等昌同意,由羅慧媖代王凱立刻印章並蓋用在該買賣契約上。迨於同年7月21日上開建物興建完成,羅慧媖又以王凱立名義蓋用王凱立印章而與江伯儒簽立買賣契約書。詎王等昌、王凱立2人均明知上開2次蓋用王凱立印章及簽立買賣契約書,均係實際為王凱立處理相關購地建屋賣屋事宜之王等昌同意後所為,並無偽造文書或偽刻印章之情事,但因對房屋價款分配方式不滿,王等昌與王凱立竟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王凱立於106年7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3日」,應予更正)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 )提出告訴,誣指羅慧媖、曾淳娟於104年4月21日盜蓋王凱立印章與他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4年7月21日就上開契約書修正後,再次蓋用王凱立印章簽約云云,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背信、偽造文書、詐欺等之告訴,而以此指定犯人之方式,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羅慧媖、曾淳娟犯罪。王等昌另基於偽證之故意,分別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羅慧媖、曾淳娟上開告訴案件之107年1月12日、107年2月8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羅慧媖偷刻(王凱立)印章」、「第一次寫契約時,他們就有王凱立的印章了,是誰刻的我不知道。」、「(問:對顏麗華說你有同意,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等語。嗣上開告訴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838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王凱立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認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王凱立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以107年度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二、案經羅慧媖委託 曾耀聰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等昌、王凱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等昌、王凱立,固供承於前案對告訴人羅慧媖、被害人曾淳娟提出背信、偽造文書、詐欺之刑事告訴,被告王等昌並於前案偵訊時具結證稱如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被告王等昌辯稱:從頭到尾都是騙局,簽約的事情我不知道,也沒通知我,後來才得知房子被賣掉,我覺得本案之證人有串證云云;被告王凱立辯稱:不動產交易、分配的事情,我都是聽我父親王等昌說的,我沒有誣告的故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略以: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等昌有同意羅慧媖刻章及用印,證人羅慧媖、曾淳娟、沈茂盛、顏麗華本身都有可能涉犯偽刻印章的犯行,難以期待其等會為真實之證述,且其等證詞亦有諸多矛盾之處,並不可信。②依據104年4月21日所簽立之契約,其上載明要以2800萬元出售,苟被告王等昌對此知情且同意羅慧媖刻章用印,何須於107年4月30日與其他合夥人另外簽立須以2850萬元出售本件不動產之切結書?可證被告王等昌根本就沒有同意讓羅慧媖去刻章用印。③羅慧媖身邊已有被告王凱立之存摺印章,被告王等昌不可能再同意讓羅慧媖去刻被告王凱立之便章。④買方江伯儒所簽發之支票,並非由被告王等昌去兌現,顯示被告王等昌對於本件不動產交易並不知情。⑤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王等昌手寫帳戶資料1紙,係被告王等昌於101年至102年間交予曾淳娟,不足以證明被告王等昌有同意本件不動產交易。⑥羅慧媖有被告王凱立之電話,於刻章、用印前,為何不向被告王凱立詢問?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凱立於106年7月5日向臺中地檢署具狀,指訴羅慧媖、曾淳娟於104年4月21日盜蓋被告王凱立印章與他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4年7月21日就上開契約書修正後,再次蓋用被告王凱立印章簽約等節,而對羅慧媖、曾淳娟提出背信、偽造文書、詐欺之刑事告訴;嗣被告王等昌於107年1月12日、107年2月8日,分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羅慧媖偷刻(王凱立)印章」、「第一次寫契約時,他們就有王凱立的印章了,是誰刻的我不知道。」、「(問:對顏麗華說你有同意,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等語;上開告訴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王凱立復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均遭駁回等情,有被告王凱立106年7月5日刑事告訴狀、前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1月12日、107年2月8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2號處分書、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見他5380卷第1至4頁、偵29838卷第9至12頁、第18至21頁、第58至60頁、第66至67頁、第73至7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王等昌係被告王凱立之父,被告王等昌前以被告王凱立之名義,與以曾淳暖名義購地之羅慧媖等共6人在彰化縣○○鄉○○段土地合作購地並自立造屋,個人持股均為6分之1,其後因該合作購地建屋案之其他3人建屋係為自住,故由沈李明麗、曾淳暖與被告王凱立共分得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約定上開建物及土地暫先登記在沈李明麗、曾淳暖與被告王凱立名下,待出售後,再由沈李明麗、曾淳暖與被告王凱立分配不動產出售之價款。後於104年4月17日前某日,買方江伯儒表示有意購買本件不動產,羅慧媖遂於104年4月17日與被告王等昌、洪政揚、鄭聰德、沈茂盛議定交易價格及各棟建物應互補之價差;嗣於104年4月21日,本件不動產以28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江伯儒,羅慧媖並以代書顏麗華之名義刻印被告王凱立之章,且用印在該契約書上;迨於同年7月21日上開建物興建完成,羅慧媖又以被告王凱立名義蓋用其印章而與江伯儒簽立買賣契約書等節,有104年4月30日切結書、104年4月21日、104年7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他5380卷第5至8頁、第9至14頁、第16至21頁),復為被告2人所是認,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王等昌同意羅慧媖於104年4月21日代被告王凱立刻章: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慧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21日早上,我在顏麗華地政事務所內,以擴音之方式,撥打電話詢問王等昌是否同意讓我代刻「王凱立」之便章,王等昌在電話中表示同意,當時在顏麗華地政事務所內的人有曾淳娟、沈茂盛及顏麗華;其實早在104年4月17日,王等昌就知道有人有意要買本件不動產,我們合夥人因此開會討論要賣多少錢,王等昌也有參與,當時原先雖說好底價是2850萬元,但是後來我與買方江伯儒談好以2800萬元成交,就有打電話跟王等昌說,並陸續請他準備簽約所需的印章,然而王等昌始終沒有拿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王凱立的印章給我們,所以於104年4月21日簽約當日,我才會特別徵得王等昌的同意去刻章;104年4月21日簽完約後,我與曾淳娟就把契約書影印1份拿去給王等昌,王等昌並提供我們其新光銀行帳戶,供後續分配不動產交易價金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40頁)明確。
㈡、證人羅慧媖上開證述情節,核與①證人即被害人曾淳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王凱立」的印文,是羅慧媖在顏麗華地政事務所內打電話徵得王等昌同意代王凱立刻章,當時在場的人有我、羅慧媖、沈茂盛及顏麗華,之後代書顏麗華打電話給印章店,羅慧媖前去將印章拿回來;104年4月21日簽完約後,我與羅慧媖有拿契約書、買方江伯儒簽發之支票前去找王等昌,並請他提供銀行帳戶帳號讓我們匯款,王等昌當下就手寫他新光銀行的帳號給我們;我於104年5月4日、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28日就是依照王等昌手寫的帳戶資料,總共匯款523萬3283元至王等昌前揭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8頁)、②證人沈茂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21日早上簽約前,我與羅慧媖、曾淳娟及顏麗華一起在顏麗華地政事務所內,由羅慧媖用擴音的方式,撥打電話給王等昌請他帶印章過來,王等昌就在電話中叫羅慧媖去刻1個王凱立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25頁)、③證人顏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慧媖要與買方江伯儒簽約時,有在我事務所內,用擴音的方式打電話給王等昌,經王等昌同意,羅慧媖才去刻章,那顆章之後暫時由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32頁)大致相符。
㈢、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經隔離詰問結果,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且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亦屬一致,況證人沈茂盛、顏麗華與被告2人素無恩怨仇隙,當無構詞誣陷之動機,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確實係出於其等個人親身經歷,堪可憑採。
㈣、再衡諸經驗法則:
1、本件不動產是由被告王等昌以被告王凱立之名義,與以曾淳暖名義購地之羅慧媖等共6人在彰化縣○○鄉○○段土地合作購地並自立造屋,個人持股均為6分之1,其後由沈李明麗、曾淳暖與被告王凱立共分得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另本件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王凱立名下,但實際上乃沈李明麗、曾淳暖與王凱立3人共同持有之股份,權利義務均由上開3人共同承受,需待本件不動產出售後,再由上開3人以3等分方式分得出售價金各節,有104年4月30日切結書在卷 可佐 (見他5380卷第6至7頁),可見本件不動產固係登記在被告王凱立名下,但實則為被告王凱立與其他股東共同持有之股份,需待出售後,上開3人才會均分售出之價款,而羅慧媖既以曾淳暖名義購地參與投資,本件不動產即便出售予江伯儒,所售出之價金,尚需由股東均分,且羅慧媖所能分得之價款,本質上係其參與投資而可獲取之款項,羅慧媖實無偽刻盜蓋被告王凱立印章之動機及必要。
2、再審之由曾淳娟所製作之芬園A1、A2、A3公戶帳顯示「日期:104/4/21、摘要:刻王凱立章、支出:30、備註:代書代刻」乙節,有該公帳戶在卷可查(見偵29838卷第25頁),可知曾淳娟事後亦將刻印章之花費記載於公戶帳上,未有隱瞞,但若實情是羅慧媖、曾淳娟未得被告王等昌之授權擅自刻印被告王凱立之印章,曾淳娟何須將刻章之事項記載於公戶帳冊上,徒增犯行遭揭發之風險?
3、被告王等昌既然早已知悉且同意本件不動產出售並參與其中(詳見下述),益徵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王等昌同意羅慧媖刻印被告王凱立之章屬實。
四、被告王等昌早已知悉且同意出售本件不動產:
㈠、於104年4月17日前某日,買方江伯儒表示有意購買本件不動產,被告王等昌與羅慧媖、沈茂盛、洪政揚、鄭聰德即於104年4月17日召開會議,協議就上開不動產應以2850萬元出售等情,有104年4月30日切結書、104年4月17日會議簽立之配置圖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他5380卷第5至8頁、他185卷第35頁);但因上開不動產之園藝尚未完成,該部分協議由買方江伯儒自行處理,所以羅慧媖與江伯儒最終談妥以2800萬元成交,且以2800萬元價格出售之訊息,亦經羅慧媖、沈茂盛通知被告王等昌等節,業經證人沈茂盛、羅慧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37頁),且據104年4月21日、同年7月2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均記明:
「買方同意有關本買賣標示房屋之園藝由買方自行負責」等語,有該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他5380卷14頁、偵29838卷第43頁)。
㈡、被告王等昌同意羅慧媖於104年4月21日簽約時,代被告王凱立刻印章乙節,已如前述。
㈢、羅慧媖、曾淳娟於104年4月21日簽約完後,旋即前去找被告王等昌說明,除交付該契約影本外,更請被告王等昌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供曾淳娟之後分配價金所用等節,有如前述,並有被告王等昌手寫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佐(見偵29838卷第52頁)。嗣曾淳娟陸續於104年5月4日、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28日,共匯款523萬3283元至王等昌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憑(見偵29838卷第28頁),對此,證人曾淳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依照股東之前的決定,將本件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分成3份匯給3位股東;我是按王等昌提供的銀行帳號,將應分予王等昌的款項匯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
㈣、本件不動產工程完成後,被告王等昌不只1次與 江柏儒 、羅慧媖、曾淳娟至顏麗華地政事務所收取款項,被告王等昌收款時,還會向代書顏麗華詢問買賣進度等細節;本件不動產交易之尾款是由被告王等昌領走,並未拿出來與其他股東分各情,業據證人顏麗華於前案107年2月8日偵訊、羅慧媖於前案106年9月5日警詢證述在卷(見偵29838卷第18頁反面、警卷第3頁反面);本件不動產交屋時,被告王等昌亦有前去顏麗華地政事務所交付房屋鑰匙予買方江伯儒乙節,業經買方即證人江伯儒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明確(見他185卷第94頁、本院卷第210頁)。且被告王等昌對於上情均不否認(見偵29838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14頁)。
㈤、綜上,可認被告王等昌於事前曾參與討論本件不動產欲出售之價格,並於簽約時同意羅慧媖刻章,簽約後提供帳戶予曾淳娟匯款、向買方江伯儒收取款項、向代書顏麗華詢問買賣進度、交付房屋鑰匙予買方江伯儒等節核屬實情,俱見被告王等昌確有出面參與本件不動產買賣,亦同意出售該不動產,至為灼然。
五、被告王凱立知悉本件不動產欲出售,且出售事宜係由羅慧媖處理:
本件不動產僅係登記在被告王凱立名下,實際出面與其他股東處理購地建屋及後續出售、款項分配等事宜,固均是被告王凱立之父親即被告王等昌,然被告王凱立既有於104年6月9日、同年7月8日至7月9日、同年7月23日至7月24日間,與羅慧媖就本件不動產交易等事項進行溝通,有被告王凱立與羅慧媖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頁),尤其,羅慧媖在對話過程中還對被告王凱立提及:「凱立要準備印鑑證明了」、「 顏代書 說:現在已經在報稅了,請盡快準備印鑑證明和印鑑章」、「印鑑要留下」、「請留身分證影本給代書」等語,被告王凱立則回以:「資料再跟我爸爸拿」等語,顯見被告王凱立至遲於104年7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不動產欲出售予他人,且出售事宜係由羅慧媖處理;甚且,本件不動產在辦理過戶至買方江伯儒名下時,被告王凱立也曾在過戶文件上簽名,並提供印鑑證明章予代書顏麗華用印等情,業經證人羅慧媖於前案106年9月4日警詢時(見警卷第2頁)、證人顏麗華於前案107年2月8日偵訊時(見偵29838卷第19頁)證述綦詳,並有本件不動產104年8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偵29838卷第55至57頁)。足見被告王凱立知悉本件不動產係由羅慧媖處理出售無訛。
六、被告王等昌既知悉本件不動產欲出售予江伯儒,且於電話中同意羅慧媖代刻被告王凱立之印章,已如前述,其仍故意虛構羅慧媖、曾淳娟未得其同意擅自刻章用印之被害情節,而由被告王凱立提出告訴,並於前案偵訊中具結證稱羅慧媖偽刻印章云云,其自有誣告、偽證之故意至明。被告王凱立明知本件不動產出售情形,且其確有與羅慧媖談及本件不動產過事宜,並在過戶文件上簽名,及提供印鑑證明章予代書顏麗華用印,業如上述,參以在辦理不動產交易相關手續時,如登記名義人無法出面,通常會提供印章予代辦之人,以表慎重,此為常識,被告王凱立受有博士高等教育,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於2年後之106年7月5日向臺中地檢署誣指羅慧媖、曾淳娟前案犯嫌,其主觀上自有誣告之故意甚明。另參以被告王凱立於偵訊時自承:我與王等昌一起決定要提告等語(見他185卷第92頁),可認被告2人明知羅慧媖、曾淳娟並無偽刻盜用印章之行為,卻謀議意圖使羅慧媖、曾淳娟受刑事訴追,推由被告王凱立具狀對羅慧媖、曾淳娟提出刑事告訴之誣告行為,是被告2人就此誣告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七、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王等昌辯稱其事前不知本件不動產交易情形,且未同意讓羅慧媖刻章用印云云;被告王凱立辯稱其無誣告之犯意云云,均顯非事實,不足委採。辯護人循被告2人之辯詞為辯護,亦同不可採。
㈡、辯護人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針對貳、②部分,觀諸104年4月30日切結書上,並未具體記載本件不動產協議之出售價格,而是以引用:「按4月17日會議決議價格出售」、「附件:104年4月17日會議簽立之配置圖協議書乙份為證」之方式來呈現(見他5380卷第7至8頁),再觀之104年4月17日會議簽立之配置圖協議書顯示,本件不動產協議以2850萬元出售(見他185卷第35頁),有上引104年4月30日切結書、104年4月17日會議簽立之配置圖協議書可參;稽之證人沈茂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17日合夥人曾開會協議不動產出售的價格,都講好後,才於104年4月30日才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可見104年4月3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就各戶出售之價格,均是引用104年4月17日會議之決定,股東即未再針對價格作討論,且羅慧媖、沈茂盛均有就售價從2850萬元調整至2800萬元之事實,告知被告王等昌,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顯無理由。
2、針對貳、③部分,證人羅慧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身邊沒有王凱立的印章,王凱立雖然有1顆章由另外1位股東洪振揚保管,但是我拿不到,且當時房子正在蓋,每個月都要從帳戶內領錢給營造公司,那顆章是存摺章,不能隨便拿來用,而代書顏麗華受託辦理本件不動產交易,也需要1顆賣家王凱立之便章放在代書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足見被告王凱立之存摺章並非由羅慧媖保管,則羅慧媖為求簽約及後續代書辦理不動產交易事宜之便利,經被告王等昌同意,前去代刻被告王凱立之便章供代書使用,並無違經驗法則。
3、針對貳、④部分,證人沈茂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合夥人的帳都是交由曾淳娟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證人曾淳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21日我有請王等昌提供銀行帳戶帳號讓我們匯款,王等昌當下就手寫他新光銀行的帳號給我,我之後就是依照王等昌手寫的帳戶資料,將買賣價金匯款至該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8頁)、於前案106年9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是經羅慧媖、沈茂盛之指示,將本件不動產交易價金均分成3筆匯出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可證本件不動產交易之財務分配,均是由曾淳娟處理,則由曾淳娟將買方江伯儒所簽發之支票,兌現再分配予被告王等昌及其他股東,乃是當然之結果。
4、針對貳、⑤部分,證人羅慧媖、曾淳娟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於104年4月21日簽完約後,我們前去找王等昌,由王等昌提供手寫帳戶資料,供後續分配款項之用等語明確,有如前述,且證人曾淳娟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說明:於102年間,我沒有經手王等昌的錢,王等昌沒有必要提供帳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等昌係於101年至102年間交予曾淳娟手寫帳戶資料云云,已屬無據;實則,本件不動產係以2800萬元售出,扣除相關費用後,由被告王等昌、沈茂盛、羅慧媖均分,並由管理帳務之曾淳娟陸續將被告王等昌所得分配之523萬3283元,匯入被告王等昌前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曾淳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並有上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可憑,可知曾淳娟因本件不動產交易,所要匯給被告王等昌之金額甚鉅,衡情自會特別向被告王等昌確認受款之帳戶,較為合理。
5、針對貳、⑥部分,被告王凱立僅係被告王等昌之人頭,就本件不動產交易之諸多事項,均是由被告王等昌出面代替被告王凱立處理,且被告王凱立於前案偵訊時亦自承:本件合作購地建屋之事情,實際上都是我父親王等昌在作主等語(見他185卷第92頁),則羅慧媖既已徵得被告王凱立之父親即被告王等昌同意刻章用印,未再向被告王凱立詢問或確認,乃屬正常之舉。
㈢、是以,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王凱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等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推由被告王凱立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羅慧媖、曾淳娟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足認誣告被告王等昌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王等昌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王等昌之偽證行為,並認被告王等昌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惟被告王等昌與被告王凱立係共同為本件誣告犯行,已如前述,被告王等昌於被告王凱立提出刑事告訴之誣告犯行後,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係同時犯偽證罪,乃一行為觸犯誣告及偽證之裁判上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王等昌偽證罪部分提起公訴,然就被告王等昌誣告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王等昌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74頁),被告王等昌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人基於單一誣告犯意,由被告王凱立於106年7月5日具狀虛偽申告羅慧媖、曾淳娟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誣告2人,而侵害單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各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2人就本案誣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羅慧媖、曾淳娟並無背信、偽造文書、詐欺等犯嫌,竟因不滿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分配,即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偵查機關誣指羅慧媖、曾淳娟犯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被告王等昌復於前案檢察官偵查時就與該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虛偽證述,惡意誤導偵查機關,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造成羅慧媖、曾淳娟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應予非難。再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且未能與羅慧媖、曾淳娟達成和解,取得羅慧媖、曾淳娟等之諒解,以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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