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潤糴(原名鄭宇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108年度簡字第7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潤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5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潤糴(原名鄭宇伶)與 許宣帝 (所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業據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黃冠文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西瓜」、「 小任 」、「 阿龍 」、「 小雯 」等成年人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黃冠文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雇用鄭潤糴負責接收下游組頭所傳真之簽注單及傳真簽注單給上游組頭,渠等即自民國104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A棟12樓之17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傳真方式下注之方式,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台號」、「特尾」、「港特碰」以及「地下今彩539」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鄭潤糴於受雇期間,至少領得72萬元之報酬。上開簽賭站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10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對中「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注分別可獲得5,700元、57,000元及75萬元之彩金;對中「特別號」者,每注可賠付3,600元;對中「台號」者,每注賠付900至3,000元彩金;對中「特尾」者,每注依香港倍數表賠付彩金;對中「港特碰」者,每注依倍數表賠付彩金;對中「地下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注則分別可獲得5,300元、57,000元及80萬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簽賭站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鄭潤糴並於107年4月10日下午4時53分許起,迄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接受綽號「 冰娟 」之委託而投注六合彩賭博。鄭潤糴另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其弟 鄭翰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供予其所任職之上開六合彩簽賭站,供作下游組頭簽賭匯款予該簽賭站之用。嗣於107年4月11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A棟12樓之17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之物;並前往鄭潤糴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5至47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原審判決未對被告鄭潤糴所有之犯罪所得至少72萬元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頁)。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所定之「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係設於「沒收特別程序」專篇,並非規定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且參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意旨,顯見該條第1項後段所謂:「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係為避免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乃明定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並非指對於本案被告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亦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尤以刑事訴訟關於本案被告部分,係併就本案與沒收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並無區隔,案內關涉應予沒收之財產,並非必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完全之分離,此與第三人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非但係特定於沒收事項,且係針對特定財產之情形尚屬有別。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既僅規定在第三人參與程序,而無法直接適用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則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當事人縱使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原審判決未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應視為已經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60至6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除沒有意見外,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第61至55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參與時間至107年4月11日止外,其餘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486號卷第8至14頁反面、第66至68頁、偵9708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本院簡上卷第44頁、第67至69頁),核與共犯許宣帝、證人 廖慧雯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9486號卷第29至35頁、第45至48頁、偵9708號卷第33至36頁、偵3940號卷第55至60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11月23日合金總集字第1069768222號函附件:鄭宇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5917號函附件:鄭潤糴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許宣帝(承租人)與 盧立偉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路○段○○○號之1號12之17)、許宣帝指認鄭潤糴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宣帝手機內「文董」聯絡人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0月31日中業執字第1060029662號函附件:廖慧雯帳戶(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見偵3940號卷第32頁正反面、第34至35頁、第91至92頁、偵9486號卷第36至38頁、第53至54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於107年4月11日仍有接受賭客下注乙情,亦為其於警詢中供明(見偵3940號卷第9頁),並有其行動電話內與「冰娟」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940號卷第51頁),足見被告參與前揭簽賭站之時間應至107年4月11日止,其辯稱僅到106年9月就離開未再參與,應非實情。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惟因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許宣帝、黃冠文及綽號「西瓜」、「小任」、「 小龍 」、「小雯」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犯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簽賭站共領得薪資至少72萬元,均為犯罪所得,如不予沒收,顯係鼓勵在犯罪集團從事犯罪工作,原審未諭知沒收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理由欄內認被告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主文卻諭知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論處,顯相互矛盾而有未洽;又原審就被告參與犯罪期間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以過苛為由不予沒收,亦有未合(見下述(四)1.所載)。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逕以沒收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單純賭博罪,經判處罰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警惕,竟受僱本案簽賭站負責接收下游組頭所傳真之簽注單及傳真簽注單給上游組頭,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除爭執參與時間外,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參與之時間、簽賭站之規模,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有明文規定;而徵諸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之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立法理由(三),立法者明確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原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新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本院審酌被告係以月薪3萬元之代價受雇於共犯黃冠文參與本案聚眾賭博犯行,除此外無其他獲得,而此報酬與現今社會一般工作所能獲得之薪資相當,另其受雇期間至少2年亦非短,此段時間之生活所需應係賴本案報酬以維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且本院就被告所犯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如再不問其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全數沒收或追徵被告參與期間之全部犯罪所得,恐致被告承受過大不利益、致其生活陷入困境,而有過苛之虞,衡諸罪責相當、比例原則,認應酌予沒收犯罪所得2分之1之比例為宜,即僅就其犯罪所得36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符比例原則並兼顧公平正義、犯罪預防及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5至47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3頁),均應宣告沒收。
3.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有將其所申辦及其弟鄭翰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作為本案賭博犯罪下游組頭匯款所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該等物件除作為本案賭博犯行之證物外,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亦可向申辦銀行申請補發,於刑法上並不具有重要性;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證名稱│數量│查扣地點│備註│├──┼────────────────┼──┼──────┼───────┤│1│電腦(主機、螢幕、滑鼠、鍵盤)│1組│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615││││││號之1,A棟12││││││樓之17││├──┼────────────────┼──┼──────┼───────┤│2│筆記型電腦(數字鍵、滑鼠)│1組│同上││├──┼────────────────┼──┼──────┼───────┤│3│筆記型電腦(滑鼠、鍵盤)│1組│同上││├──┼────────────────┼──┼──────┼───────┤│4│電腦(主機、螢幕、滑鼠、鍵盤)│1組│同上││├──┼────────────────┼──┼──────┼───────┤│5│電腦(主機、螢幕、滑鼠、鍵盤)│1組│同上││├──┼────────────────┼──┼──────┼───────┤│6│電腦(主機、螢幕、滑鼠、鍵盤)│1組│同上││├──┼────────────────┼──┼──────┼───────┤│7│電腦(主機、螢幕、滑鼠、鍵盤)│1組│同上││├──┼────────────────┼──┼──────┼───────┤│8│電腦(主機、螢幕、滑鼠、鍵盤)│1組│同上││├──┼────────────────┼──┼──────┼───────┤│9│電腦(主機、螢幕、滑鼠、鍵盤)│1組│同上││├──┼────────────────┼──┼──────┼───────┤│10│印表機│3臺│同上││├──┼────────────────┼──┼──────┼───────┤│11│電腦(主機、螢幕、滑鼠、鍵盤)│1組│同上││├──┼────────────────┼──┼──────┼───────┤│12│網路印表機│2臺│同上││├──┼────────────────┼──┼──────┼───────┤│13│傳真印表機│4臺│同上││├──┼────────────────┼──┼──────┼───────┤│14│筆記型電腦(滑鼠)│1組│同上││├──┼────────────────┼──┼──────┼───────┤│15│計算機│8臺│同上││├──┼────────────────┼──┼──────┼───────┤│16│NOKIA行動電話│1支│同上││││(IMEI:0000000000000)││││├──┼────────────────┼──┼──────┼───────┤│17│NOKIA行動電話│1支│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18│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19│三星行動電話│1支│同上││││(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0│HTC行動電話│1支│同上││││(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1│三星行動電話│1支│同上││││(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2│HTC行動電話│1支│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23│NOKIA行動電話│1支│同上││││(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隨身碟│1支│同上││├──┼────────────────┼──┼──────┼───────┤│25│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1臺│同上││├──┼────────────────┼──┼──────┼───────┤│26│碎紙機│2臺│同上││├──┼────────────────┼──┼──────┼───────┤│27│107年4月10日六合彩簽注單│1籃│同上││├──┼────────────────┼──┼──────┼───────┤│28│107年4月5日六合彩簽注單│1籃│同上││├──┼────────────────┼──┼──────┼───────┤│29│107年4月7日六合彩簽注單│1籃│同上││├──┼────────────────┼──┼──────┼───────┤│30│台灣大樂透簽注單(貳)│1籃│同上││├──┼────────────────┼──┼──────┼───────┤│31│台灣大樂透簽注單(五)│1籃│同上││├──┼────────────────┼──┼──────┼───────┤│32│今彩539簽注單(星期一)│1籃│同上││├──┼────────────────┼──┼──────┼───────┤│33│今彩539簽注單(星期二)│1籃│同上││├──┼────────────────┼──┼──────┼───────┤│34│今彩539簽注單(星期三)│1籃│同上││├──┼────────────────┼──┼──────┼───────┤│35│今彩539簽注單(星期四)│1籃│同上││├──┼────────────────┼──┼──────┼───────┤│36│今彩539簽注單(星期五)│1籃│同上││├──┼────────────────┼──┼──────┼───────┤│37│今彩539簽注單(星期六)│1籃│同上││├──┼────────────────┼──┼──────┼───────┤│38│WIFI分享器電腦用│2支│同上││├──┼────────────────┼──┼──────┼───────┤│39│三星行動電話│1支│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40│ADSL主機│1臺│同上││├──┼────────────────┼──┼──────┼───────┤│41│WIFI分享器│2臺│同上││├──┼────────────────┼──┼──────┼───────┤│42│代號聯絡電話簿(名冊)│7張│同上││├──┼────────────────┼──┼──────┼───────┤│43│賭資及彩金用之銀行帳戶│1批│同上││├──┼────────────────┼──┼──────┼───────┤│44│六合彩倍數表│1批│同上││├──┼────────────────┼──┼──────┼───────┤│45│手機│1支│臺中市南屯區││││(SIM卡:0000000000、││黎明路2段442││││IMEI:000000000000000)││號8樓之5││├──┼────────────────┼──┼──────┼───────┤│46│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1支│同上││││A棟12樓之17鑰匙││││├──┼────────────────┼──┼──────┼───────┤│47│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1顆│同上││││A棟門禁感應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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