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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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上訴人寅○○
丑○○巳○○桃園縣中壢市洽溪里子八鄰洽溪子五七之四十號辰○○住臺中縣○○鄉○街村○○路○段○○○巷○號子○○○住臺中縣○○鎮○○路田尾巷二四號乙○○住臺中縣○○鎮○○路○○○號丙○○住同右卯○○住臺中縣○○鎮居○街○○○巷○○號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右八人共同複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
郭明仁 律師視同上訴人己○○住臺中縣○○鎮○○里○○路一二七之八號
甲○○住臺中縣○○鎮○○里○○路一二七之七號戊○○住臺中縣○○鄉○○里○○路○段○○○巷二二之一一號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住臺中縣○○鄉○○里○○路○段○○○巷二二之一一號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上訴人辛○○住臺中縣○○鄉○街村○○街○○○號
庚○○住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壬○○住臺中縣○○鄉○街村○○路○段○○○巷○號癸○○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三八四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零玖伍肆零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捌柒柒捌玖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辛○○、庚○○、壬○○、癸○○、上訴人己○○、甲○○、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辛○○、庚○○、壬○○、癸○○、上訴人己○○、甲○○、戊○○各為二五一八分之一九五、二五一八分之一九六、二五一八分之一九五、二五一八分之
一四七、二五一八分之二一四、二五一八分之二一四、二五一八分之八五七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壹柒伍壹公頃土地歸上訴人卯○○、寅○○、丑○○、辰○○、巳○○、子○○○、乙○○、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上訴人卯○○、寅○○、丑○○、辰○○、巳○○、子○○○、乙○○、丙○○各為一二五九分之四二、一二五九分之四二、一二五九分之四二、一二五九分之四二、一二五九分之四0、五0三六分之八四、五0三六分之四二、五0三六分之四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被上訴人辛○○負擔二五一八分之一九五、庚○○負擔二五一八分之一九六、壬○○負擔二五一八分之一九五、癸○○負擔二五一八分之一四七、上訴人己○○負擔二五一八分之二一四、甲○○負擔二五一八分之二一四、戊○○負擔二五一八分之八五七、卯○○負擔二五一八分之八
四、寅○○負擔二五一八分之八四、丑○○負擔二五一八分之八四、辰○○負擔二五一八分之八四、巳○○負擔二五一八分之八0、子○○○負擔二五一八分之四二、乙○○負擔二五一八分之二一、丙○○負擔二五一八分之二一)。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五四○公頃之土地,請准如附圖所示分割予兩造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以①系爭土地右臨之沙田路三段四四○巷,日後
只須自巷道中心線向兩旁均退讓二公尺即可,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必須自巷道中心線退縮四‧五米。②依被上訴人辛○○、庚○○、壬○○、癸○○等四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予上訴人乙○○等八人之土地,面臨沙田路三段四四○巷部分,尚可增建店鋪乙間,對於兩造尚稱公平;反之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將致土地畸零地過多,因認被上訴人所提方案較為可採云云。
㈡原審認事用法,尚欠依據:
⑴按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案,最大差異即兩造主張應適用法規不同
,是系爭土地究應適用何等法規,是否僅須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留四米寬道路即可,或如上訴人所述:「①沙田路四四○巷巷道長逾八十米,須留六米寬巷道。②須增援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內政部營字第八六九○一六五號令,增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第二六三條『退縮設置人行步道,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③角間建築須留長度五米之截角」。原審就上開爭議,既未查明巷道長度,亦未敘明認定上訴人主張應增引法規之緣由,遽予駁回,顯無所據。準此,狀請鈞院再就系爭基地所應適用法規再為函查,方知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孰較正確。
⑵次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照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時,應顧慮其經濟上價值,
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不同,即難謂為公允適當之分配方法(六十八年台上三七九四號裁判要旨)。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案,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面臨巷道,與被上訴人所分得者價值相差懸殊,復未究明應如何互為補貼,豈符事理之平?反之,上訴人所提方案,兩造均得利用三十米自由路出入、開設店面,共享土地重劃之增值利益,較符事理之平。
㈤係爭坐○○○鄉○○段第三八四地號基地,三十米自由路與十二米榮華路交叉部
分其截角長度為六米;三十米自由路與沙田路三段四四○巷(如以路寬六米計),截角長度為五米。
㈥沙田路三段四四○巷目前為三米寬;惟該巷乃雙向出口,長度九十四米,依臺灣
省建築管理規則,兩旁須應等退讓使路寬達六米。另基地如屬劃定山坡地地區,建築時應退縮設置人行步道,不得小於一‧五米。易言之,係爭三八四號基地如屬劃定山○○○區○○○○路三段四四○巷即須自道路中心線退縮四‧五米(即依現況兩側各退縮三米,如複丈圖所示第一方案);如非屬劃定山坡地地區,亦須退縮三米(即依現況兩側各退縮一‧五米)。
㈦準此,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所提建築圖(附於原審卷內),均未預留截角長度,且原審認僅須依現況各退縮○‧五米云云,均非正確。
㈧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具狀之分割方案說明如下:⑴前開退讓三米之C部分,應留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十四人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退縮部分應保持共有,被上訴人於勘驗現場時曾表示無意見)。
⑵扣除前開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外,如附圖所示,B部分臨三十米計劃道路部分,應留七公尺長度並分割予上訴人,A部分分割予被上訴人。
⑶承前所述,係爭基地座落山坡地,臨沙田路三段四四○巷部分必須依現況退讓三米(亦即自巷道中心線起算須退讓四‧五米)。
㈨係爭基地上臨沙田路三段四四○巷部分,應退縮三米,不能分割:
⑴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
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裁判要旨,附件一)。
⑵查係爭土地臨沙田路三段四四○巷之巷道,已為既成道路,惟依台灣省建築管理
規則所示,係該條巷道必須留設六公尺寬之通路,從而兩造共有之係爭基地上,勢須退縮留設通路,則與上開案例之共有道路有何差異?茍併列為分割範圍,難保日後任一共有人以「此路為我有」之理由阻路通行,增生糾紛;是須退縮留設通路之部分,仍以不得分割為妥。
㈩本件共有物分割後既以建築為主要目的,分割時更應斟酌分割後建築情況,以為分割方案之考量:
⑴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所規定巷道之寬度及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畸零地建築最小寬度、最小深度之規定,雖不足以拘束法院職權之行使,但分割結果如違背各該規則之規定,致不能建築,仍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裁判要旨)。…第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裁判要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南側之既成巷道,為雙向出口,長度超過八十公尺,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其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延伸合計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裁判要旨)。
⑵本件兩造即著眼於分割後建築之經濟效用,分別提出方案。原審判決即依被上訴
人於⒑所提出建築圖,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可多建一間店鋪,而認被上訴人之方案較佳。
①惟係爭基地臨沙田路三段四四○巷部分並非退縮○‧五米即足,必須退縮三米才
能建築;且建築物臨交叉路口部分各應留設截角,被上訴人方案之建築圖形均無留設,則原可多建一間店舖之計劃自不可行。
②其次,上訴人八人就係爭基地之持分共計五○三六分之一○○○,已達五分之一
,係爭三八四號基地臨三十米計劃道路之長度為二十七米,為精華地段,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方案,只判給上訴人寬度二米之出路,難道較符合公平原則?⑶截角長度、是否須退縮三米之問題,乍看雖與係爭共有物之分割無直接關聯,惟
事涉未來建築可能面臨之疑義,自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有關,是上訴人一再拂逆上意而為主張。
聲請調查證據:
⑴請函臺中縣政府主管機關,系爭座落臺中縣○○鄉○○段○○○號基地右側之沙
田路四四○巷,日後如欲建築,是否須留六米寬巷道?是否須依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內政部營字第八六九○一六五號令,增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第二六三條「退縮設置人行步道,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道路兩退縮一‧五米之人行步道?角間建築是否需留截角五米長度?⑵請向臺中縣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函查係爭基地是否屬劃定山坡地地區。係爭基地如
屬劃定山坡地地區,欲建築即須留設一‧五米人行步道,此點亦為重要爭點所在,為此狀祈鈞院函查之。
係爭三八四號基地屬劃定山坡地保育區;如欲建築,即須適用山坡地開發建築管
理辦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十三章全部規定。準此,係爭基地臨沙田路三段四四○巷部分,即需退縮一‧五米之人行步道。又前開基地如有角間建築,三十米自由路與十二米榮華路交叉部分須留截角長度六米;三十米自由路與沙田路三段四四○巷(如以六米計),須退讓五米。又,沙田路三段四四○巷長度逾八十公尺,且為雙向出口,應留路寬達六公尺,故應自現行中心線再退讓一公尺(現行寬度四公尺),是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即屬有誤。
關於係爭三八四號基地,同意依清水地政事務所⒍⒗鑑測繪製之分割方案并願分得B部分土地(即臨自由路部分面寬五‧一公尺、深度一‧六公尺)。
對本件有爭執部分及其理由:
⑴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係以原物分配,卻未顧慮依比例為分配時,應互為補貼以衡
平其經濟上價值。原審判決所定方案,兩造所分得土地臨道路或巷道比例不一、價值相差懸殊,原審卻未究明應如何互為補貼,自非允當。
⑵視同上訴人己○○、甲○○、戊○○等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土地畸零、不便利用,並造成資源浪費。
視同上訴人主張己○○、甲○○及戊○○主張第一優先之分割方案與原判決所採用者相同,理由如次:
⑴判決共有物分割究竟採取何種分割分案,所應斟酌者,除考量公平之外,為同意
某一方案共有人所佔之持分面積,而非共有人之人數,因為共有人均可將其持分移轉給多人而增加共有人數。本案共有人同意採用原判決所採用之方案者,計視同上訴人三人及被上訴人辛○○四人,其持分合計2018/2518(約二六五‧五一坪),佔五分之四強,至於上訴人合計僅500/2815(約六五‧八○坪)。佔五分之一弱。則本件分割方案,自應以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同意者為準。
⑵依原判決所用之方案,上訴人共有而毗鄰系爭土地之三八五號土地,原為畸零地
,因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之部分,二者合併使用,三八五號土地即可據以興建店面,上訴人獲利最大。
⑶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一部分雖面臨沙田路三段四四○巷號土地,惟視同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亦有分得同巷之土地;此外,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亦分得緊鄰榮華街部分之土地。此一方案對兩造均屬公平。
㈣視同上訴人主張第二優先之分割方案為依原判決方案將A部分予以分割:
⑴如鈞院認為原判決之方案應予廢棄,則視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分得B部分土地,至於A部分之土地則予以分割成A1、A2及A3,如附圖所示。
⑵所以採用上述分割方案,係因兩造分管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案與分管之情形相同
。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影本一份、台中縣政府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建築規劃草圖一份為證。並聲請送交鑑定機關鑑定分割方案之公平性及經濟效益。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鑑測並繪製測量圖
乙、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丁○○:㈠希望維持原審分割方案。
㈡被上訴人分得面臨三十米路之寬度應為三米。
二、視同上訴人等:㈠原審分割方案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多數所同意,應維持原審分割方案。
㈡原審分割方案上訴人與同段三八五號土地合併使用,可以興建店面獲利最大。
㈢原審分割方案兩造均面臨沙田路三段四四0巷部分,應屬公平。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酌定,無庸考量面臨沙田路三段四四0巷部分土地應否退縮及臨交叉路口建築,基地截角等問題:
⑴查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
款之規定,固應視巷道之單向或雙向出口,以及其長度若干,定其基地退縮之寬度,惟該規定所謂「現有巷道」係指同規則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三種情形之巷道而言,惟上訴人未曾舉證證明沙田路三段四四0巷係上開規則第四條所定情形之巷道,即主張系爭土地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為退縮云云,即非有據。⑵次查無論採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案,抑或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所分
得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既均有面臨沙田路三段四四0巷,縱系爭土地應依上開規則之規定而為退縮,不論其應退縮若干,因兩造所分得土地同有退縮之問題,非僅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須退縮,並無違反公平原則之虞。⑶再查依同上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退讓土地得以空地計算;又縱系爭
土地為山坡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六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建築基地自建築線退縮設置人行步道,其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準此,退縮部分既得計入法定空地,則自建築基地本即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觀點以言,既無增加空地之浪費,則退縮部分之土地由各分得之共有人逕自吸收,亦無欠缺公平之虞。⑷復查上訴人如沿自由路與沙田路三段四四0巷之交叉路口而為建築,依台灣省建
築管理規則第卅五條之規定固須留出長度五米之截角,惟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如擬建築,亦須於自由路與榮華路交叉路口留出長度六米之截角(退讓),並非僅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有交叉路口截角之問題,是以,衡情要無不公之虞;矧上訴人沿自由路與沙田路三段四四0巷交叉路口而為建築,因截角而須退讓之部分土地係存在於上訴人另一共有之三八五地號土地上,而非存在於其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易言之,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並無因截角(退讓)而浪費土地之情形,據此以觀,上訴人執截角問題質疑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式不公,顯非的論。
㈡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式,較符公平原則,且業已充分考量土地分割後經濟效益之發揮:
⑴按所謂畸零地係指建築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指實施都市計劃地區、實施區域計
劃地區及經內政部指定地區)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而言,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就一般建築用地,如正面路寬超過廿五公尺,則其建築基地最小寬度未違四公尺或最小深度未達十六公尺者(就住宅區而言),即係「面積狹小基地」而為畸零地(參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而所謂「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至於「最小深度」則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參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四條)。準此而繩,上訴人所共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三八五地號土地,依原審判決附圖之比例尺換算,其最小深度僅約三.五公尺,明顯未達前開標準,核屬畸零地無疑,自無法單獨利用而為建築。
⑵為利上訴人所共有三八五地號土地之利用,並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割所得部分
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乃將上訴人應得部分分配於與三八五地號相鄰之位置,而上訴人亦陳明,按渠等之規劃,確是打算將所分得部分與三八五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云云(參鈞院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勘驗筆錄),且合併之結果,其地形相較於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分得部分,較為方整許多,絕對較有利其日後建築之規劃,又可使原無法建築之三八五地號土地地盡其利,衡情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式堪稱允當。
⑶依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式,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原已較「菜
刀形」更為不規則,本即不易為建築規劃,苟又讓上訴人佔自由路面寬五.一米,甚或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臨自由路之面寬,使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更為畸形∣「菜刀形」之握柄部分加長(指臨沙田路三段四四○巷部分),且臨沙田路三段四四○巷部分之土地地形變成外寬內窄,則將更不利被上訴人等所分得土地之利用,此外,被上訴人等所分得土地西側臨榮華路部分之北端亦存在一無法建築之角地─畸零地,造成被上訴人等分得之土地,形成浪費之部分過多之情形;職是,在兼顧分割後雙方所取得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認以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式最為適當,惟亦同意採地政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鑑測並繪製測量圖。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三八四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零玖伍肆零公頃土地,目前為被上訴人辛○○、庚○○、壬○○、癸○○、視同上訴人己○○、甲○○、戊○○、上訴人卯○○、寅○○、丑○○、辰○○、巳○○、子○○○、乙○○、丙○○各依二五一八分之一九五、二五一八分之
一九六、二五一八分之一九五、二五一八分之一四七、二五一八分之二一四、二五一八分二一四、二五一八分之八五七、一二五九分之四二、一二五九分之四二、一二五九分之四二、一二五九分之四二、一二五九分之四0、五0三六分八四、五0三六分之四二、五0三六分之四二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分割方案復未能達成協議等情,併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正。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共有之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查系爭土地三面分別各面臨沙田路三段四百四十巷巷道、自由路(三十米計劃道路)及榮華街,現場使用狀況為如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上建有鐵皮屋一棟及土角厝二棟,,並堆放木架及種植木瓜樹一株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圖一件在卷可按。另坐落同地段第三八五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卯○○、寅○○、丑○○、辰○○、巳○○、子○○○、乙○○、丙○○所共有,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謄本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基上事實,本院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最適當,其理由如下:
㈠本件系爭土地南側沙田路三段四四○巷目前為三米寬,該巷乃雙向出口,上訴人
稱其長度逾八十公尺,而觀之地籍圖所顯示,該巷道顯逾八十公尺,有地籍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兩旁須應等退讓使路寬達六米。另基地如屬劃定山坡地地區,建築時應退縮設置人行步道,不得小於一‧五米。易言之,系爭三八四號基地係屬劃定山坡地地區○住○區○○○○路三段四四○巷即須自道路中心線退縮四‧五米等情,有台中縣政府函二份、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本院卷第四九、一二五、一三三頁);又如沿自由路與沙田路三段四四0巷之交叉路口而為建築,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卅五條之規定固須留出長度五米之截角,於自由路與榮華路交叉路口留出長度六米之截角等情,亦有台中縣政府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一頁),經查:
⑴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所分得之土地既均有面臨沙田路三段四四0巷,縱系爭土地應依上開規則之規定而為退縮,不論其應退縮若干,因兩造所分得土地同有退縮之問題,非僅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須退縮,並無違反公平原則之虞,至於系爭土地面臨沙田路三段四四0巷部分,依上訴人所占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其面寬應為三點八七公尺,依分割方案計算其面寬超過三點八七公尺,對上訴人似較不公平,惟此係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自毋庸為此部分之考量。
⑵再查依同上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退讓土地得以空地計算;又縱系
爭土地為山坡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六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建築基地自建築線退縮設置人行步道,其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準此,退縮部分既得計入法定空地,則自建築基地本即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觀點以言,既無增加空地之浪費,則退縮部分之土地由各分得之共有人逕自吸收,亦無欠缺公平之虞。
⑶復查上訴人如沿自由路與沙田路三段四四0巷之交叉路口而為建築,依台灣省
建築管理規則第卅五條之規定固須留出長度五米之截角,惟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如擬建築,亦須於自由路與榮華路交叉路口留出長度六米之截角(退讓),並非僅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有交叉路口截角之問題,是以,衡情要無不公之虞;矧上訴人沿自由路與沙田路三段四四0巷交叉路口而為建築,因截角而須退讓之部分且其為雙向出口之巷道,不足四公尺,祗須自巷道中心線向兩旁均等各退讓即可,此觀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況該土地係存在於上訴人另一共有之三八五地號土地上,而非存在於其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易言之,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並無因截角(退讓)而浪費土地之情形,又截角後所建築之房屋,其利用價值較高,市面上之超市均選角地所建築之房屋可知,故經截角並不影響其價值。
㈡查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第三八五號土地為上訴人卯○○、寅○○、丑○○、辰○
○、巳○○、子○○○、乙○○、 林松柏 等八人共有,如欲建築,其畸零地甚多,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初始即主張將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之位置能與第三八五地號土地相鄰接,除可使第三八五地號土地得以完整之建築外,他方面上開上訴人分割所得系爭土地與第三八五地號土地相銜接,亦有利於其等所分得土地之利用、規劃,更可發揮其經濟效益,對上訴人卯○○等八人言,亦堪稱允當。
㈢系爭土地面臨自由路部分面寬為二十八公尺,依上訴人所占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計算,應占面寬五點六六公尺,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同意縮減為五點一公尺,應對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有利。至於上訴人分割所得系爭土地與第三八五地號土地相銜接,有利於其等所分得土地之利用、規劃,可發揮其經濟效益,似較對上訴人有利,惟不考慮第三八五地號土地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言,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較呈畸零狀,權衡上開說明,此分割方案應屬公平。
㈣查系爭土地上僅有土屋二棟,鐵皮屋一棟,經濟價值較低,故分割時毋庸考慮地上建物。
㈤又依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均得為完整之利用,此從附卷之建築設計圖可知,至於
原審所分割之方案,其理由為:「原告等人雖須負擔前揭面臨榮華街之畸零地及店舖後方無法建築之土地,惟面向自由路部分之土地可興建面寬四米三至四米四二不等之店舖四戶,而被告乙○○等八人所分得系爭土地面臨自由路部分雖祇能興建面寬四米九七至五米一不等之店舖三戶,較其所主張之方案少一店舖,惟其面沙田路三段四四0巷巷道部分之土地則尚可面向該巷道興建店舖乙戶,與其等所主張之方案相較,可興建之店舖總數仍為四戶,並未減少。反觀若依被告乙○○等八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等所分得之系爭土地與第三八五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扣除臨沙田路三段四四0巷巷道部分須退縮約一.五米外,可面向三十米寬之自由路興建四.九七米至五.一0米不等面寬之透天店舖四戶,其分得之系爭土地自可完全作有效之建築使用,但原告四人及被告己○○、甲○○、戊○○共七人所分得之土地,於面臨向自由路部分僅能興建面寬四.二米至四.三二米不等之店舖三戶,且將於面向榮華街及沙田路三段四四0巷巷道之處各形成一塊無法建築之畸零地,有造成土地畸零地過多之浪費情事。被告乙○○等八人雖認同段第三八五號土地並非畸零地,仍可建築,縱此事實為真,然該地面積僅一三二點三三平方米,地形呈三角形,又分屬八人共有,單獨建屋困難,仍應與系爭土地合併開發使用始符經濟利益。從而,本件土地之分割經斟酌該土地之現狀、地形、面臨道路之使用、土地合併使用及經使用效益之發揮等一切情狀,考量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予以適當之分配」,惟就系爭土地之形狀,其靠榮華街部分雖有畸零地,而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除面臨自由路部分有五點一公尺部分為完整之土地外,其餘部分仍屬畸零地,是單就系爭土地而言,上訴人並未較為有利,本院審酌該土地之現狀、地形、面臨道路之使用、土地合併使用及經使用效益之發揮等一切情狀,考量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參酌被上訴人認以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式最為適當,惟亦同意採地政機關八十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之分割方案,即本判決之分割方案等情,認為上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原審未為詳查,遽准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尚有未洽,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分割方案應廢棄,改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四、因本院斟酌本件以上訴人所提之方案較為可採,是其餘方案均無再加審酌之必要,故對其他與之相關之證據、陳述,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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