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1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1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晚間7時許起至22時許止」、第
3行「仍駕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第5行「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2MG/L」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送貨司機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988號被告陳啟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輝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其所任職之工廠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榮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啟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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