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國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1月(共2罪)、罰金新臺幣5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29日,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對面、 游添成 所有之倉庫,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破壞該倉庫鐵皮外牆後進入倉庫,竊取該倉庫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並以該車載運自該倉庫內竊取之銅製水龍頭6箱、變壓器2顆、白鐵製鐵管50支、電熱爐5台等物品後離去。嗣因游添成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警在宜蘭縣○○鎮○○○路64.7公里處,尋獲前開自用小貨車,再經警至該失竊倉庫現場勘查,在遭破壞之鐵皮牆下採獲煙蒂1枚,經送DNA鑑定後,結果查得與張國樑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添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國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添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59、57-58反、64頁、本院卷第18-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持板手破壞他人倉庫鐵牆後侵入倉庫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再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再犯本罪,顯然未知警惕,自應嚴懲;再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臨時工為業,日薪約新台幣1000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未扣案板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然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