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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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龍
劉坤正孫貞芳許崇搖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龍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劉坤正、孫貞芳、許崇搖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張進龍之前案紀錄為:「張進龍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一百年七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六四三五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張進龍、劉坤正、孫貞芳及許崇搖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張進龍有前所述之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骰子四顆、碗公一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四千二百元係被告張進龍、劉坤正、孫貞芳及許崇搖四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340號被告劉坤正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21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貞芳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崇搖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03巷22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進龍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89巷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正、孫貞芳、許崇搖、張進龍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玫瑰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骰子與碗公為賭具,以俗稱「十八」之賭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4顆骰子擲入碗公比大小輸贏,每次每人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各家輪流擲骰子,4顆骰子加總點數最大者即可贏得該次所押注之全數金額。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共4,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正、孫貞芳、許崇搖與張進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思義楊竣傑 、陳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草圖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4,200元,核屬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羽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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