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42號聲請人 趙中宜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相對人 張鳳鳴
董水張美麗 陳翠蘭 蔡木林 呂芳勝劉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參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董水重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陸仟參佰參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美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柒仟壹佰貳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翠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仟伍佰捌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木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柒仟玖佰壹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劉麗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肆仟柒佰肆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張鳳鳴、呂芳勝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鳳鳴負擔5/100、董水重負擔8/100、張美麗負擔9/100、陳翠蘭負擔2/100、蔡木林負擔10/100、呂芳勝負擔20/100、謝劉麗霞負擔6/100,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而除呂芳勝不服提起上訴外,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均未提起上訴。
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相對人呂芳勝部分尚未確定,且聲請人未提出該部分具有執行力之證明,是聲請人就呂芳勝部分之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另外相對人張鳳鳴早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0年9月21日死亡,有張鳳鳴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張鳳鳴並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之為相對人提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 呂方勝 、張鳳鳴外之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因││││聲請人於地政機關測量後變更起訴聲明,││││,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共計為50.74平方││││公尺,原訴訟標的價額由5,498,440元減││││縮為4,099,792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為41││││,590元。│├─────────┼──────────┼──────────────────┤│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37,550元│聲請人預納。││測量費│││├─────────┴──────────┴──────────────────┤│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張鳳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57元【(41,590+37,550)×5/100=3,957】││,張鳳鳴早於本件聲請前已死亡,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合法。││二、相對人董水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331元。││即(41,590+37,550)×8/100=6,331。││三、相對人張美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123元。││即(41,590+37,550)×9/100=7,123。││四、相對人陳翠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83元。││即(41,590+37,550)×2/100=1,583。││五、相對人蔡木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914元。││即(41,590+37,550)×10/100=7,914。││六、相對人呂芳勝應負擔之部分為15,828元【(41,590+37,550)×20/100=15,828】,││此部分應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不得向呂芳勝為請求。││七、相對人謝劉麗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748元。││即(41,590+37,550)×6/100=4,748。││八、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656元。││即(41,590+37,550)-3,957-6,331-7,123-1,583-7,914-15,828-4,748=3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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