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琼
簡福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選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福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6、7、8行記載之「撕毀 林碧霞 之競選海報」均應更正為「撕毀林碧霞之競選海報1張」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琼、簡福男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玉琼、簡福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陳玉琼、簡福男前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幫忙朋友參選里長,不滿競選對手即告訴人林碧霞之競選海報張貼之地點距離其朋友之競選服務處太近,竟徒手撕毀告訴人所張貼之競選海報各1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手段、目的、造成損害之程度,其等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為告訴人所拒絕,暨被告陳玉琼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簡福男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玉琼、簡福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尚可及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選偵字第40號被告陳玉琼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福男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琼、簡福男分別為本屆宜蘭縣羅東鎮南昌里里長選舉候選人 林櫻子 之學生、朋友,因不滿同為本屆宜蘭縣羅東鎮南昌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之林碧霞競選海報張貼在林櫻子競選服務處附近,竟分別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陳玉琼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上午8時1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撕毀林碧霞之競選海報;簡福男則於103年11月23日上午7時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口,撕毀林碧霞之競選海報,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碧霞。
二、案經林碧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琼、簡福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霞、證人 高文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紙、現場照片4紙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嫌。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2人動手撕毀告訴人之競選海報時,並未施強暴、脅迫手段,亦未以與強暴或脅迫具有同性質之其他非法方法為撕毀競選海報之行為,自難令被告2人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妨害他人競選罪之刑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檢察官張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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