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更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仁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免訴(100年度易字第2314號),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74號判決將本院前揭判決撤銷發回,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侯仁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侯仁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刑期業於9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侯仁富另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8月、7月、7月、6月確定,嗣前開各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9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侯仁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1月5日14、15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100年1月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侯仁富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54號逮獲,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在侯仁富身上搜索扣得前揭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侯仁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仁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0年1月5日為警逮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8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故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徵被告於本案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而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侯仁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11月、8月、7月、7月、6月確定,嗣前開各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9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度稍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